(2015)文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廷云与闫秋成、侯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廷云,闫秋成,侯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任廷云(曾用名任廷荣),男,1950年1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北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21950********。委托代理人王富莲,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秋成(又名闫宏豪),农民。特别委托代理人侯彩萍,女,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北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被告闫秋成妻子。被告侯彩萍(又名侯彩平),农民。原告任廷云诉被告闫秋成、侯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莲、被告侯彩萍及被告闫秋成委托代理人侯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廷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560元(其中本金10000元,截止2010年5月16日的利息为1560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以及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以月息一分三厘计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5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156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为一分三厘;被告侯彩萍及被告闫秋成的委托代理人侯彩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侯彩萍及被告闫秋成的委托代理人侯彩萍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约定月息是一分三厘,结利息的时间也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侯彩萍及被告闫秋成的委托代理人侯彩萍针对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0年5月6日的利息为156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3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任廷荣现金壹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本金1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秋成、侯彩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廷云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利息以月息1.3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闫秋成、侯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建生审 判 员 王俊强人民陪审员 乔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