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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廷丰与被告邓双兴、李彦发、王银英、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瑛,陈伟,陈祥春,林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陈瑛,女,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伟,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以上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春,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林晓静,女,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林廷丰与被告邓双兴、李彦发、王银英、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瑛、陈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陈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春、林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瑛、陈伟诉称:2012年12月,被告陈祥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陈瑛、陈伟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2012年12月10日,原告陈伟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祥春稠州银行账户汇款240万元,被告陈祥春出具借条:“本人陈祥春向陈瑛、陈伟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14日,原告陈瑛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陈祥春指定的韩英账户汇款50万元和100万元,被告陈祥春出具借条:“本人陈祥春于2012年12月14日向陈瑛、陈伟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原告陈瑛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祥春指定的邵良义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陈祥春没有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8日,原告陈瑛向被告陈祥春指定的福建科硕动力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两原告付给本告陈祥春的借款,被告陈祥春出具借条:“本人陈祥春于2012年12月18日向陈瑛、陈伟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以上借款合计550万元,被告陈祥春曾于2012年12月17日还款13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共计42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查明,被告陈祥春与被告林晓静为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被告陈祥春、林晓静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陈瑛、陈伟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祥春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2、被告陈祥春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证明被告陈祥春借款事实;被告本人账户接收或指定他人账户接收原告支付借款本金;被告累计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50万元。3、原告陈伟工商银行转账记录。4、原告陈瑛工商银行转账记录。5、原告陈瑛建设银行卡DCC流水,以上2-5组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祥春本人或指定的账户陆续转账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50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还款130万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20万元。6、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民初字第××号],证明被告陈祥春与被告林晓静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祥春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祥春、林晓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生效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被告陈祥春、林晓静系夫妻关系。2、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祥春向原告陈瑛、陈伟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陈祥春向陈瑛、陈伟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肆拾万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同日,原告陈伟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祥春稠州银行账户汇款240万元。3、2012年12月14日,被告陈祥春向原告陈瑛、陈伟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陈祥春于2012年12月14日向陈瑛、陈伟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7日。”同日,原告陈瑛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陈祥春指定的韩英账户汇款50万元和100万元。4、2012年12月17日,原告陈瑛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祥春指定的邵良义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陈祥春未出具借条。5、2012年12月18日,原告陈瑛向被告陈祥春指定的福建科硕动力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陈祥春向原告陈瑛、陈伟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陈祥春于2012年12月18日向陈瑛、陈伟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6、被告陈祥春与原告陈瑛、陈伟在“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对以上2012年12月10日240万元借款、2012年12月14日150万元借款、2012年12月17日10万元借款、2012年12月18日150万元借款合计550万元借款以及2012年期末借款余额450万元确认并签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陈祥春、林晓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偿付之日止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陈祥春、林晓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陈祥春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8向其借款550万元,余款420万元尚未清偿,与借条、银行凭证、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420万元本金计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偿付之日止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春、林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原告陈瑛、陈伟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偿付之日止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陈祥春、林晓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