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倩诉袁文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袁文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01337号原告刘倩。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袁文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案件事实2015年1月7日12点30分许,被告袁文利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安路左转向东行驶时,遇原告刘倩骑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颧弓骨骨折,脑震荡、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脑挫伤、面部挫伤、抑郁症。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5)第01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利与刘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文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4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8247.4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关抑郁症的治疗费用我司不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原告原有抑郁症,在治疗原告的受伤过程中势必会使用药物控制其原发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治疗费用的不合理和没有必要性,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扣除外购药后,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8102.36元,应予确认(包括被告垫付的3000元)。2、营养费3572.86元对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需要营养有原告接受治疗的机构证明可证实,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不认可,要求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予确认。4、误工费122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损失,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交医嘱证实其需要休息,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计算,误工费为2674.8元。5、护理费3475元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个月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年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15天,护理费为1658.5元。6、交通费1158.3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的主张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为宜。7、电动车损失460元不认可原告提交了验损报告,应予确认电动车损失460元。8、后期治疗费2000元不认可没有医嘱不能证实其主张数额,不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10000元不认可原告没有进行伤残评定,其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10、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公估公司收费��票证实,鉴定费1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15995.6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袁文利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同时原告违反交通规则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被告袁文利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和医疗检查费540元,经过原告和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被告垫付的3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674.8元、护理费1658.5元、电动车损失4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95.66元。被告袁文利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被告袁文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倩各项损失共计12895.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袁文利为原告���付的医疗费3540元;三、被告袁文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倩鉴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袁文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员段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