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蒲春景与被告南京威水达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春景,南京威水达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129号原告蒲春景,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洪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威水达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威水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35号金城丽景花园(北区)04幢109室。法定代表人王金刚,总经理。原告蒲春景诉被告威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春景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被告威水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春景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空调设备,尚欠款3384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3840元;2、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载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威水达公司欠原告33840元空调款,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开卫元出具的欠条并加盖公章。被告威水达公司辩称,不认可这笔债务,因为这笔债务是由开卫元经手的,钱已经给了原告,开卫元说原告的欠条丢掉了所以没有收回,不清楚原告是否给了收据。被告无证据提供。被告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水达公司因购买原告空调,欠原告货款33840元,2013年12月27日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开卫元出具的欠条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蒲春景人民币33840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元,由被告威水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庆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