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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开明与史晓鸥、张曼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明,史晓鸥,张曼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王开明。委托代理人何某,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晓鸥。委托代理人杨书宏,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曼卿。法定代理人夏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开发区黄浦江路100栋4楼422户。负责人庄振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利云,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开明与被告史晓鸥、被告张曼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被告史晓鸥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宏,被告张曼卿的法定代理人夏梦,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史晓鸥之子张歆韵驾驶鲁B×××××号车沿黑龙江南路北向南行驶至长沙路桥北头处,前头撞向隔离墩后失控,与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歆韵死亡,原告受伤。此次事故张歆韵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史晓鸥、被告张曼卿系张歆韵的法定继承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11344.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22.9元(女儿费用19212.8元、父亲费用7204.8元、母亲费用8005.3元),车辆维修费135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1500元,财产评估费600元。共计174547.48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员张歆韵系醉酒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保留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商业险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晓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被扶养人父母应当提交无劳动收入和无劳动能力的证据,证明需要原告扶养。其他理赔款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张曼卿辩称,夏梦是张曼卿的母亲,夏梦与张歆韵在2013年12月协议离婚了,协议孩子归男方抚养,在张歆韵死亡后孩子由夏梦抚养,张歆韵没有父亲。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3时40分许,张歆韵(被告史晓鸥之子,被告张曼卿之父)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黑龙江南路北向南行驶至长沙路桥北头处,鲁B×××××号车前头撞向桥头隔离墩后车辆失控,又与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歆韵、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张歆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3日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第201406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歆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鼻骨骨折(粉碎性)、颈椎间盘突出(C3/4-C5/6)、软组织挫伤(左肘部、左膝部、头面部),当即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33天。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一宗、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0662.08元(其中自费药1262.52元)。原告提交其收入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480元,误工损失按90天计算为1044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7563元,护理费计算45天为11344.5元。原告提交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一份、青岛市公安局李村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一份、被抚养人原告父母宋俊英、王才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女儿王若溪(2012年8月18日出生)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书及鉴定明细表各一份、维修费及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共三张、车损鉴定发票6张、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13500元、停车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6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同意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父母有收入,不应支持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史晓鸥认为原告的颈椎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证据有异议,对原告的修车维修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曼卿同意被告史晓鸥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同意每天按照90元计算护理费。承认原告的父母有退休金。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宜。原告交纳鉴定费4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根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颈部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0%-90%为宜。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3500元。原、被告无异议。经查,张歆韵的母亲史晓鸥和女儿张曼卿为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张歆韵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史晓鸥和被告张曼卿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史晓鸥和被告张曼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66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33天得66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和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月工资为348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480/30元*90天得10440元。5、护理费,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5天,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天9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天*90元得40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8294元*20年*10%得7658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属实。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0%-90%为宜。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90%计算为68929.2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3500元属实。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有退休金,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现年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16*16*10%/2得19212.8元,本院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按照90%计算为17291.52元。该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35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1500元,财产评估费600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1322.08元(其中自费药1262.52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的1322.08元,由被告史晓鸥和被告张曼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040.72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35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1500元,财产评估费600元,合计156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余款13600元由被告史晓鸥和被告张曼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40.72元。二、被告史晓鸥和被告张曼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22.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1元(原告交纳),鉴定费7500元,(原告交纳4000元,被告交纳3500元),合计11291元,由原告负担2823元,由被告史晓鸥和被告张曼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96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7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静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