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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变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02朱志华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化州市委员会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译聪,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化州市委员会,朱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变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董译聪,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本市鉴江区白鸠垌山背村205号。被执行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化州市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全任铭,该团委书记。第三人:朱志华,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中山路1号。本院在执行董译聪与被执行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化州市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号:本院(2011)茂化法执恢字第39号]一案中,第三人朱志华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1、本院(2011)茂化法执字第37号变更董译聪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一份;2、董译聪与陈志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律师见证书》和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照片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朱志华虽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了申请执行人董译聪对被执行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化州市委员会的债权,但其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本院申请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权利承受人”概念分了五种情形,即指被执行人分立合并的、其他组织不能承担债务的、法人被撤销后有权利承受人的、公民死亡的、法人名称变更的五种情形。而申请执行人董译聪与第三人朱志华的转让行为并不是上述“权利承受人”的几种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涉及执行程序的不良债权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受让人为执行主体。该条规定只能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涉及执行程序的不良债权的情形,不适用于其他主体,是特定的。现申请执行人董泽聪再次转让该债权给第三人朱志华的,不再适用该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朱志华为本院(2011)茂化法执恢字第3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朱志华负责缴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芝博审判员  李跃明审判员  余月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