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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邹某甲、李某某、邹某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李某某,邹某乙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1月14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辉南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1月14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辉南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乙,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1月14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辉南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李某某、邹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李某某、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伙同其弟弟邹某乙、朋友李某某,在辉南森林经营局大龙湾中心林场西夹荒作业区18林班10小班国有林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一株,截成菜板。伐根径级50厘米,立木蓄积0.9746立方米。庭审中,邹某甲、李某某、邹某乙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甲、李某某、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报告,现场木材检尺野帐,勘验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李某某、邹某乙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野生保护植物紫段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即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邹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