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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当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漳浦县杜浔镇后因村前陈自然村陈某乙家中,将卧室里电脑桌上的汽车钥匙拿走,在陈某乙车上找到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后开车到杜浔镇工商银行,欲在ATM取款机上取款时,因记错密码又从车上找到陈某乙的身份证,到工商银行的柜台修改密码。后被告人陈某甲持该银行卡到漳浦四中对面的“凌峰食杂店”刷卡套取10100元人民币(手续费人民币100元),接着返回到杜浔镇工商银行,在ATM取款机上分三次取走人民币128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归还陈某乙人民币2万元,取得书面谅解。次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漳浦县杜浔镇后因村前陈自然村其表哥陈某乙家中的卧室内拿走陈某乙的汽车钥匙,在陈某乙的车上找到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及身份证,并到杜浔镇近城村杜昌路的工商银行营业网点修改了该银行卡的密码。后被告人陈某甲持该银行卡到漳浦四中对面的“凌峰食杂店”POS机刷卡套现人民币10100元,又在杜昌路的工商银行ATM取款机上分三次取走人民币12800元,共取走人民币229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归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万元。次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25日,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陈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钱财人民币2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