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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叶扣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华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郝健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华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公司诉称,原告名下沪B8XX**客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0时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该车于2012年11月15日22时10分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G40高速公路459.5KM处发生三车追尾事故,后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前述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03,03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减去残值1,500元,实际定损为101,538元,另该车施救费为4,500元。临时号牌号为沪EFXX**临的机动车定损为13,170.01元,减去残值270.01元,实际定损为12,900元,另有交通费1,032元、检测费200元、停车费240元。原告就前述两车损失合计120,470元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仅赔付了107,076.01元、交强险理赔了2,300元,合计赔付109,376.0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施救费主张4,299元,对停车费240元不再主张,因此,原告确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592.90元。原告中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及责任的认定;3、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票款交付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临时号牌号为沪EFXX**临的机动车减去残值后定损为12,900元,另有交通费1,032元、停车费240元、检测费200元,原告已经实际向案外人理赔;4、事故保险理赔审核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01,538元;审理中,补充证据5、发票5张,证明原告的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拖车费用4,299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临时号牌号为沪EFXX**临的机动车的车辆定损合计为13,170.01元、残值作价为270.01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在三者险中总计赔付10,900元,因此该车的车损已经赔付完毕;保险车辆定损合计为103,038元、残值作价为1,500元,扣除300元的无责代赔金额(即事故中保险车辆之外的车辆上的交强险应予赔付的3辆车),余款为101,238元,该数乘以0.85(即扣除事故免赔率0.15)再乘以0.95(即扣除营运车辆出险3次以上增加的免赔率),得出赔偿额为81,749.69元。但是,因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对事故免赔率0.15的扣除部分予以补上,金额为14,426.41元。交通费与施救费未提供票据,检测费、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此未予理赔。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理赔计算书,证明被告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保险车辆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已经发生3次事故;3、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8.6条保险期间内发生第三次出险后免赔率每次增加5%;4、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就免赔条款向原告说明;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证明对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免赔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中山公司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协议书中交通费无凭证,停车费、检测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申请理赔时未提交,故未予理赔。原告中山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证据1认为,对于交通费等不理赔无依据,案外人是上海人,从上海到南京去调解,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等是合理的,共计到南京去了5次,拿车1次、定损2次、调解2次;检测费是由公安相关部门收取,票据已经交给保险公司;停车费原告不主张了。对证据2认为,出事故并非故意,因此出险3次就要多扣不赔,没有道理。对证据3认为,原告未收到过,条款规定的没有道理,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被告的大客户,所有的投保单均系被告业务员填写后交原告盖章,对投保单上的内容并未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对证据5,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其中“因保险期间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系针对“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且被告未明确约定和告知几次为多次,对原告无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70,7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0时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投保单的首部载明:请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被告的机动车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作的说明,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再填写每个项目……。投保单另记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六)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有关费用单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11月15日22时10分,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G40高速公路459.5KM处发生多车追尾事故,后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本案前述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对保险车辆及车辆临时号牌号为沪EFXX**临的车辆(后车辆号牌号登记为皖NXXX**)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保险车辆定损为103,038元、残值作价为1,500元;临时号牌号为沪EFXX**临的车辆定损为13,170.01元、残值作价为270.01元。另,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拖车费4,299元。2013年5月15日,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徐军以其名义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车辆的号牌号为皖NXXX**,即临时号牌号为沪EFXX**临)在浦口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形成调解协议书,赔付案外人交通费1,032元、车物损12,900元、停车费240元、检测费200元,共计14,372元,当场履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全额赔付,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的施救拖车费4,299元、车损5,061.90元、临时号牌号为沪EFXX**临的机动车交通费1,032元、检测费200元,合计10,592.90元。另查明,保险车辆另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本案中,因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以下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款项逐笔分析:1、关于保险车辆车损费用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而此增加的免赔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前述条款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该些条款的印制已经进行了加黑的处理,尽到了提示注意的义务。此外,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盖章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明确了保险人已向原告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明确说明,该投保单能证明被告已完成了相关说明义务。对此,原告主张因其系大客户,投保单由被告业务员统一填写后交给原告盖章,但未对保单上的文字说明、告知,原告也未作任何承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客运服务的公司,对旗下的车辆购买保险,系为车辆运营提供有力保障的重要工作,相关投保单的签署更应审慎为之。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但不认可投保单记载的内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但是,被告主张对本案保险车辆的理赔适用发生第三次事故增加5%的免赔率,对该部分免赔根据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不予赔偿。本院注意到,本案保险事故实际系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第一次事故,因此并不适用前述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费用5,061.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保险车辆拖车费的主张。该费用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称因原告申请理赔时未交付票据,故未予理赔,审理中,被告已收讫原告交付的发票。因此,原告对该拖车费4,2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临时号牌为沪EFXX**临(即号牌号为皖NXXX**)车辆驾驶人交通费的主张。该款项系与案外人沈某某调解形成,但未经过被告确认,且属于原告方自愿赔偿,故该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案外人沈某某并未发生人身伤害情况,因此,该笔交通费并非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而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费用。但是,考虑到案外人的居住地与事故地之间距离及事故后续的处理需要等,本院认为相关交通费系因事故而必要产生的,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费用,即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但鉴于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应的票据,金额也不尽合理,本院酌定由被告赔付原告交通费300元。4、关于临时号牌为沪EFXX**临(即号牌号为皖NXXX**)车辆检测费的主张。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已向其交付相关检测费的票据,但该车确有由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相关部门检验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笔费用应属因事故发生而必要产生的,结合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票款交付凭证》,检测费200元应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9,860.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2元(原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余款14.82元由原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