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世源与张令山、李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源,张令山,李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779号原告赵世源。委托代理人韩玉昌,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令山。被告李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天超,该公司职员。原告赵世源与被告张令山、李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源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张令山、李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源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花果山大道西侧机动车道辅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华路时,与张令山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因无法确认双方各自违法行为出具事故证明。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897元被告张令山、李泉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检测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且在机动车道行驶,主动撞击我方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苏G×××××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次事故主要过错方应为原告,苏G×××××车辆在检测报告中整车制动合格,而原告赵世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整车制动不合格,结合事故无法查清的事实,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举证的相关的误工费用,原告为退休人员,且返聘合同未能提供原件,也未在相关劳动部门进行备案,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求。对于本案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财产损失和施救费用共认可1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今后康复费根据鉴定结论及伤情记录不应产生后续费用。上述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0%进行赔偿,停车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50分,原告赵世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花果山大道西侧机动车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华路路口处时,与沿振华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张令山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检测,原告赵世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整车制动不合格;张令山驾驶的苏G×××××号轿车整车制动合格。因事故地点无监控设备,无法查证双方是否有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赵世源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064.32元。2015年2月1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世源2014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4、5、6、7、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补给后续治疗费2000元;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因该起事故原告支出修理费11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195元另查明,苏G×××××号轿车系被告李泉所有,李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张令山与李泉系同事,事故发生于两人下班途中。原告赵世源系连云港美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退休后被该公司返聘,从事高压电工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公安机关预付赔偿费用10000元,原告称未领取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修理费票据、停车及施救费票据、返聘协议、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车辆是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责任无法认定。该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侵权人既被告张令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就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和合理性等举证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医疗费19064.32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862.17元、营养费1200元、停车及施救费195元、修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0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无误,且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0489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泉非本案侵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世源各项损失104897元。二、驳回原告赵世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令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飞飞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