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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李某某、丁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李某某,丁某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宋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称,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某处房屋一套。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李某某、丁某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990000元,利率依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李某某、丁某某自愿将所购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李某某、丁某某逾期还款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丁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有权对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被告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某某、丁雪玲从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丁雪玲共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458454.73元、利息182483.79元、本金罚息10501.76元、利息罚息10594.65元,共计2662034.93元;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丁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458454.73元及支付利息182483.79元、本金罚息10501.76元、利息罚息10594.65元,共计2662034.93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给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9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委托代理协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委托代理协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某年某月某日,贷款人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借款人即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及保证人即被告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的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贷款的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保证人为被告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抵押人为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抵押财产为位于某处的房屋。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李某某,房屋坐落于某处房屋两套。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依约将299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指定的被告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从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丁雪玲共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458454.73元、利息182483.79元、本金罚息10501.76元、利息罚息10594.65元,共计2662034.93元。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9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丁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丁某某从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李某某、丁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丁某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某处房屋为其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某公司对本案被告李某某、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丁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丁雪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458454.73元及支付利息182483.79元、本金罚息10501.76元、利息罚息10594.65元,共计2662034.93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给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9000元;三、若被告李某某、丁雪玲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述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某某、丁雪玲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即坐落于某处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雙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雙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丁雪玲追偿;被告李某某、丁雪玲应于被告雙骏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被告雙骏置业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8096元,减半收取14048元,由被告李某某、丁雪玲、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芬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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