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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志荣维拓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圣凯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志荣维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圣凯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志荣维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文化园区8号东亿国际文化传媒产业园C2楼6层。法定代表人白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永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圣凯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家园40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乃婧,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志荣维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志荣维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凯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圣凯伦公司)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4260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凯伦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圣凯伦公司与志荣维拓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广东电信号码百事通彩信平台合作开发协议》(简称《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并于2011年11月28日共同签订了《广东号百天天生活助理业务平台租赁项目终验报告》(简称《终验报告》)。上述协议约定圣凯伦公司为志荣维拓公司开发的平台在广东电信号码百事通稳定运行一年后,志荣维拓公司每年10月1日前向圣凯伦公司支付一年的分成费用12万元。此前,圣凯伦公司曾就志荣维拓公司拖欠部分开发费用以及首年分成款两次提起诉讼,直到法院作出判决,其才同意向圣凯伦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现志荣维拓公司故伎重演再次拖欠协议约定的第二个年度的分成费用,故圣凯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志荣维拓公司支付圣凯伦公司拖欠的分成费用12万元。志荣维拓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依据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支付分成费用的前提是在志荣维拓公司与广东电信号码百事通业务顺利合作的基础上,而志荣维拓公司与广东电信号码百事通合作在2013年10月便已经终止,所以志荣维拓公司继续支付分成费用的前提条件已经没有了;依据合同分成费用约定于后期维护项下,圣凯伦公司只有进行了后期维护才能享受分成费,但圣凯伦公司未进行任何后期维护;圣凯伦公司实际交付平台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合同条款约定本意为在该平台运行满一年后,才开始支付此后的分成费用,而志荣维拓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度之前的分成费用,而此后支付分成费用的基础已不存在,故不同意圣凯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志荣维拓公司(作为甲方)与圣凯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项目名称:广东移动号码百事通彩信平台开发;2、项目要求和功能说明详见附件文档;3、开发时间。启动日期为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完成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4、甲方完全拥有广东电信号码百事通彩信平台的所有权,甲方应当按照协议按时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乙方有责任按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开发。乙方有责任在项目验收合格完成之后,向甲方提供6个月的免费维护服务,此维护仅指平台的修改以及小范围的功能性改动;5、项目开发费用合计16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定金5万元人民币;甲方于2011年9月22日首次验收,于2011年9月25日最终验收,甲方对平台验收合格之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开发费用6万元人民币;乙方开发平台20**年9月27日甲方平台交割完成后,平台稳定运行15个自然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3万元人民币;平台继续稳定运行15个自然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2万元人民币;6、后期维护。在甲方和广东电信号码百事通在此业务顺利合作的基础上,该平台在广东电信号码百事通稳定运行一年后,甲方每年10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分成费用12万元人民币,若未能达成本业务的合作,则无需支付乙方任何费用。2011年11月28日,圣凯伦公司与志荣维拓公司签署了《终验报告》,主要载明如下内容:1、圣凯伦公司是受志荣维拓公司委托独家承建广东号百天天生活助理业务平台开发的总承包方,根据志荣维拓公司广东号百天天生活助理业务平台租赁项目实施的现状,结合项目验收的基本要求起草本验收报告,据志荣维拓公司广东号百天天生活助理业务平台租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要求的内容编写,双方按照报告内容检查、验收,并提交本上线成功确认书;2、项目验收是对志荣维拓公司操作人员及圣凯伦公司项目组双方工作的肯定,对项目进行阶段性总结,并标志广东电信号百分公司营销管理系统功能在广东电信号百分公司用户方成功得以应用;3、项目实施计划详见功能操作文档。主体按照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实施,上线时间基本按照广东号百的安排执行;4、当前系统部署在由志荣维拓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上;5、系统上线运行时间以电信确认时间为准,使用用户为广东号百省公司、地市公司管理员,各合作方编辑;平台地址为http://221.179.220.227:8088/framework;验收提交文档包括号百平台操作说明、号百平台功能解析和号百平台开发代码文档;6、圣凯伦公司保证于平台交割完毕后三个月,对志荣维拓公司提出的不涉及功能性改变的需求,进行免费修改,并在此期间,配合志荣维拓公司进行后期维护工作,对部分隐藏的功能,圣凯伦公司提供恢复文档,并无条件提供技术支持;7、验收结论:系统运行正常,通过终验验收;8、以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为服务期,圣凯伦公司无条件配合志荣维拓公司完成附加技术支撑服务,具体包括志荣维拓公司需要恢复广告模块功能时,要求圣凯伦公司全力配合该公司技术完成修复工作;志荣维拓公司需要对号段进行添加时,要求圣凯伦公司提供详细的操作文档给予技术上的支持;后期测试或者运行过程中,检测出系统bug或者需要后期优化,圣凯伦公司负责进行整改,由志荣维拓公司进行验收检查;原系统中不清楚的地方需要圣凯伦公司提供技术支持(长期)。2012年6月,圣凯伦公司以志荣维拓公司未支付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尾款为由,将后者诉至一审法院,法院最终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中载明的广东移动号码百事通彩信平台项目与《终验报告》中指向的广东号百天天生活助理业务平台项目属于同一项目,且相关项目平台已经交付并使用。2013年12月,圣凯伦公司以志荣维拓公司未支付相关平台在广东电信号码百事通运行首年分成费用12万元为由,将志荣维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志荣维拓公司合作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简称广东号百公司)针对本院调查回函称:广东号百公司与志荣维拓公司就租赁志荣维拓公司短信、彩信发送平台存在技术合作,合作范围为广东号百公司在广东21个地市发展天天生活助理业务使用,合作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目前合同已过期,广东号百公司不再使用该平台,平台登录网址为http://haobai.biween.com:8088。法院最终认定志荣维拓公司就圣凯伦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平台与广东号百公司进行了合作,且上述合作平台已经稳定运行满一年,故判决支持了圣凯伦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圣凯伦公司表示之前向志荣维拓公司主张并经法院判决支持的系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分成费用,此次主张的系2012年10月13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分成费用。圣凯伦公司表示曾经进行过涉案项目平台的后续服务或者维护,但并未提供证据。志荣维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诉讼前就上述事宜提出过维护要求或者异议。以上事实,有《合作开发协议》、《终验报告》、调查回复函、(2014)朝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697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圣凯伦公司和志荣维拓公司签订的《平台合作开发协议》及《终验报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平台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关约定,在涉案平台在广东电信号码百事通稳定运行一年后,志荣维拓公司应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圣凯伦公司支付分成费用12万元。依据此前生效判决的认定,志荣维拓公司就圣凯伦公司开发的涉案平台与广东号百公司进行了合作,且上述合作平台已经稳定运行满一年,一审法院并据此判决支持了首年的分成费用12万元。同时依据广东号百公司函件载明的其与志荣维拓公司的合作期限显示,涉案平台在运行满一年后仍持续使用,并使用至2013年10月12日。故志荣维拓公司仍应向圣凯伦公司支付第二个年度的分成费用,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广东号百公司与志荣维拓公司就涉案平台合作的截止期限计算确定。志荣维拓公司称支付分成费用应自第二年度开始计算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志荣维拓公司主张圣凯伦公司并未提供后续维护义务,故不应支付其分成费用的抗辩,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平台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过维护的需求或者是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志荣维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圣凯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成费用十万零五千元;二、驳回北京圣凯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志荣维拓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第四条第(五)项中所约定的分成费用应是属于向后发生费用,而非向前发生费用,因此,在上诉人已经支付过第一年的分成费用,而上诉人与广东号百公司的合同已经于2013年10月12日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二期分成费用。此外,分成费用的支付前提是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履行了后期维护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不应再支付第二期的分成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圣凯伦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表示认同。二审谈话中,上诉人表示平台交付后的技术维护等工作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亦认可其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的后期维护义务。上述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分成费用是否为对后行为支付的费用。鉴于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对该问题的认定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进行理解。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平台开发完成后,后续的维护义务应由被上诉人负责。鉴于按照通常的理解,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的该项工作支付相应的费用或对价,在合同中除第四条第五项外,并无其他条款对于此项工作的费用或对价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为,该条款中所规定的分成费用应是向前发生效力,亦即是对于被上诉人已实施的工作支付相应的费用,而非对其将要实施的工作支付相应费用。鉴于此,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此为由认定其不应支付第二期分成费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志荣维拓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圣凯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志荣维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北京志荣维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松艳审 判 员 彭文毅审 判 员 何 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钊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