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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保民与刘凤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民,工人。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保民(乙方)与被告刘凤明(甲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丰润铁路桥南有土地一块,共五亩,租给乙方使用,为期八年(2008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院内有简易房三间,机井一眼,归乙方使用和维修,乙方自行解决电源并交纳电费。2、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八年租金,共计四万四千元整。3、自协议生效起,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任何合法经营,乙方无权对租用土地抵押和销售。4、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任意终止协议,客观原因除外(如村镇、国家建设占地),如乙方终止协议,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租金,如甲方终止协议,不仅要退还乙方剩余时间的租金还要赔偿其经济损失(赔偿标准乙方上年经营收入乘剩余时间的百分之五十)。5、土地在乙方租用期间,如遇村镇统一规划和国家占用时,甲方应在30日之前通知乙方,其占用补偿政策由甲乙双方各自所得。6、协议到期后,乙方如不再租用,在退还甲方之前,要恢复土地基本原貌。7、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生效。2008年6月10日,原告李保民交予被告刘凤明租地款44000元。后唐山国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明签订丰润镇南台村旧址平改楼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协议书,约定占用上述土地,并对项目占地范围内的煤场杨树经评估共计人民币90478元,补偿给刘凤明,刘凤明在签订协议后,于2014年5月10日前清理出场地。被告刘凤明于2014年5月4日收到唐山国堡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补偿款90478元。原告租赁场地时,场地已有的附着物为三间简易房即评估明细中的库房1,评估价格为19114元。被告所有的水井一眼,评估价格为6000元。剩余地上物主房、瓷砖炕、厕所、杨树等均为原告租赁后所新增,评估价格共计65364元。现诉争的杨树等已被被告刘凤明砍伐,南台村委会已垒墙将租赁场地围堵。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本院寄发的诉状副本。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任意终止协议,客观原因除外,如村镇、国家建设占地。现因遇南台村拆迁,村委会将上述租赁场地围堵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租赁协议自2014年11月7日刘凤明收到本院寄发的诉状等手续时予以解除。被告刘凤明应返还原告1年零6个月23天的租金8597元。地上附着物库房1及水井为被告刘凤明所有,价值为25114元。剩余地上附着物均为原告李保民所有,评估价值为65364元,被告刘凤明应将其领取的补偿款属于原告的部分给付原告。关于被告刘凤明称拆迁涉及杨树、柳树均为其2009年栽种,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凤明辩称未经其同意,原告擅自将租赁标的物转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二、被告刘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李保民租赁费用8597元;三、被告刘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保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5364元。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被告刘凤明负担。判后,刘凤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并未解除,不存在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赁费的问题。且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租赁的部分土地转租他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的土地范围内树木为其所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树木补偿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中应扣除涉及树木的补偿款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保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6月20日,上诉人刘凤明与被上诉人李保民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丰润镇南台村旧址平改楼需要拆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理据充足,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协议解除并无不妥。租赁协议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租赁协议中未履行期间的租赁费用。因双方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租赁土地范围内有简易房三间、机井一眼,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中应扣除涉及树木的补偿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订协议中并未约定禁止转租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供有被上诉人转租的证据,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因擅自转租而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上诉人刘凤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审判员刘庆武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王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