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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刘某甲,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某乙(曾用名魏某某),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玉龙,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巨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根据原告申请)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君、苗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争吵不断,无法沟通。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有23年,结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两个孩子都已就读大学。虽然原告多次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身体患病需要照顾,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和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2年5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婚后于1993年生育女孩刘某乙(现就读于新疆大学),于1997年11月27日生育男孩刘丙(现就读于郑州工业安全职业学院)。原告刘某甲以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5日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刘某乙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乙、刘丙的书面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近年来虽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为了孩子,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