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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塘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樊凤根与涂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凤根,涂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塘民初字第89号原告:樊凤根,江西省南昌县泾口乡大浦村后房自然村83号。被告:涂生珍,江西省南昌县泾口乡东阳村西涂家自然村32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樊凤根诉被告涂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生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凤根、被告涂生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凤根诉称:被告欠原告在2007年在南昌市阳明路改造施工机械费和平时借款加起来共计44800元,其中平时借款用于工地开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涂生珍答辩如下:那张四万多借条是我出具的,我们原来在一起合伙做事,还有一些账没有算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一起合伙从事工程承包。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4800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双方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涂生珍向原告樊凤根借款,原告提供借条的原件为证,且被告也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故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樊凤根起诉要求被告涂生珍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生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凤根借款本金44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算至还清欠款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涂生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生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锐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