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陆敏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敏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5万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鞠爱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敏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敏及其辩护人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陆敏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山东省鱼台县收购大量卷烟,欲贩至无锡本地出售,以赚取差价,其中硬中华50条、软中华229条、长嘴利群509条。当被告人陆敏驾驶苏B×××××号轿车行驶至济徐高速丰县北收费站附近时,被丰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敏贩运的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235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谢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刑二初字第0221号刑事判决书,丰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笔录,枣庄市峄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4)第228号关于对香烟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卷烟照片及被告人陆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敏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查获的卷烟应予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陆敏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敏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非法经营行为并不局限于销售行为,购进行为也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人陆敏已经购进卷烟,虽然其牟利的目的尚未实现,但其收购的行为,已经扰乱卷烟市场秩序、侵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应当认定为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敏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敏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刑二初字第0221号对被告人陆敏的缓刑判决,执行前罪非法经营罪的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卷烟(硬中华50条、软中华229条、长嘴利群509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尊会审 判 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