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伟与李孝俊、庄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李孝俊,庄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4)临民初字第7482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人:杨宏凯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482号原告周伟,男,个体户。被告李孝俊,男。委托代理人于建丽,女,1988年7月5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庄青,男,系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干警。上列原告周伟与被告李孝俊、庄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因被告李孝俊、庄青未按期付清钢材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李孝俊给付钢材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庄青对上述给付钢材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周伟与被告李孝俊、庄青对赊购钢材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孝俊给原告周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伟钢材款,以盛世豪城或国瑞瑞景房屋抵顶,房屋面积150平米以上,9月7日以前办理,如办理不了由担保人付清所有钢材款(9月8日前),钢材款为50万元。若担保人在2014年9月8日前未能付清所欠钢材款,将上诉巴彦淖尔市法院。欠款人:李孝俊,担保人:庄青。2014年9月4日。”被告李孝俊欠原告周伟钢材款未能按照约定抵顶房屋,也未能以其它方式清偿债务,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由被告李孝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欠条中周伟与担保人庄青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庄青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孝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伟钢材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庄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庄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孝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凯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函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