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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炳安与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炳安,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苏炳安,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丽君、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雄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苏炳安与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炳安以其已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炳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苏炳安负担。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