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汉族。被告孟某某,女,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刘某某向冯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刘某某向冯某某出具了借条,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刘某某。后冯某某多次向刘某某要求归还本息,刘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没有归还。自2013年8月份起,刘某某未再支付利息。因何向阳拖欠刘某某40万元借款,2014年7月30日,冯某某对何向阳、刘某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2014年9月1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何向阳直接偿还刘某某所欠冯某某款项中的40万元及利息。剩余60万元借款刘某某应继续偿还。拖欠利息应计算为:本金100万元按约定利息自2013年8月起计至2014年7月30日拖欠利息为24万元(100万元×0.02×12个月),本金60万元按约定利息自2014年8月起计至2014年12月拖欠利息为6万元(60万元×0.02×5个月),拖欠利息合计30万元。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孟某某系刘某某之妻,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孟某某应与刘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冯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刘某某、孟某某偿还冯某某借款60万元。2、刘某某、孟某某支付冯某某借款利息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孟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承认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辩称其现正在服刑,无力偿还。被告孟某某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该款系刘某某所借,借款时孟某某并不知情,应由刘某某一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又名刘某甲。2012年12月5日,其向冯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冯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利息贰分。刘某某2012年12月5日”当日,冯某某通过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全额转账支付了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刘某某一直按约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8月起,刘某某未再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7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冯某某与何向阳、刘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何向阳直接向冯某某偿还何向阳于2014年1月20日向刘某某所借40万元,而后刘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向冯某某所借100万元中的40万元债务、何向阳于2014年1月20日向刘某某所借40万元债务归于消灭。2014年12月4日,刘某某因犯诈骗罪和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刘某某现服刑于河南省许昌监狱。孟某某系刘某某之妻。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及拖欠借款利息,刘某某和孟某某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冯某某提交的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冯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记录、(2014)新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2014)舞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2014)平刑终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某向冯某某借款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冯某某可以催告刘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刘某某经冯某某多次催要仍未全额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清偿责任。故冯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率,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刘某某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刘某某自2013年8月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应计算为:1、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按约定月息2%计算为24万元(100万元×0.02×12个月);2、本金60万元自2014年8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孟某某系刘某某之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孟某某应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孟某某以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24万元,2014年8月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60万元,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刘某某、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石少华审判员 黄伟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