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国琴与王学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琴,王学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琴,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诚构,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惠,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皓,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琴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惠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国琴系王学惠的保险代理人。自2003年起,刘国琴多次代理王学惠个人及家庭保险业务。每年王学惠及其家人缴纳保险费100余万元。王学惠、刘国琴因多次交往逐渐熟识,王学惠将刘国琴视为可以信赖的朋友。2012年6月,王学惠分三次向刘国琴转帐180万元,用于缴纳保险费及儿子出国读书的费用。但刘国琴并没有按约定为王学惠缴纳保险费,而是将该笔费用私自扣为己用。现王学惠起诉,要求刘国琴返还1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3年6月30日起至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刘国琴在一审中答辩称:2012年5月25日左右,王学惠爱人文×、王学惠公司的员工张×1、李×、陈×、王×1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刑事拘留。王学惠到处找有能力、有关系的人帮忙办理取保候审。因王学惠、刘国琴关系比较好,刘国琴答应帮王学惠找人,而一个人的费用是30万元左右,故王学惠给付刘国琴180万元。但刘国琴并没有找到任何能够帮忙的人,而是王学惠的弟弟王×2找到人,说可以帮忙办理取保候审,所以刘国琴就以现金方式,将180万元交给王×2,具体为2012年6月4日给付60万元、6月22日给付90万元、6月25日给付30万元。2012年6月25日,文×及其他人员办理了取保候审。因刘国琴找哥哥刘×帮忙张罗了一些事情,故王×2于6月25日退给刘国琴20万元。2012年6月底,刘国琴将该20万元交哥哥刘×,刘×又将其中10万元交朋友张×2。因王学惠起诉无事实依据,故刘国琴不同意王学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学惠、刘国琴系朋友关系;王学惠通过刘国琴办理了多项保险业务。2012年5月29日,王学惠通过案外人赵×向刘国琴银行帐户转款40万元。2012年6月5日,王学惠通过案外人郑×向刘国琴银行帐户转款100万元。2012年6月1日,王学惠自行向刘国琴银行帐户转款40万元。一审审理中,王学惠主张其向刘国琴转款的原因为:王学惠经营的北京瑞思娜美容保健技术开发中心涉嫌销售假药,王学惠的爱人文×及公司员工张×1、李×、王×1、陈×于2012年5月下旬被警方带走,王学惠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担心自己被抓及帐户被冻结,王学惠还有老母亲、2个孩子需要照顾,故王学惠向刘国琴转款,用于办理王学惠之子出国或王学惠全家缴纳保险费使用。刘国琴主张王学惠向其转款的原因及款项下落为:王学惠爱人文×、王学惠公司的员工张×1、李×、王×1、陈×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刑事拘留,王学惠委托刘国琴联系能够帮忙办理取保候审的人员;后因王学惠的弟弟王×2可以联系相关人员,故刘国琴分别于2012年6月4日、6月22日、6月25日分3次将180万元交给王×2;因刘国琴的哥哥刘×帮忙张罗了一些事情,故王×2退还刘国琴20万元,刘国琴将该20万元交刘×,刘×将其中10万元交给朋友张×2。刘国琴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供了同事黄×、刘×、张×2的证言。证人黄×称:2012年6月,黄×在王×2的陪同下(王×2开车),用刘国琴的银行卡取款20万元,黄×将该20万元交王×2。证人刘×称:2012年5月、6月,王学惠的家人及其公司因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拘留和处理;刘×与刘国琴、王×2经常在一起商量对策;刘国琴让刘×帮忙找人,但刘×没有找到;后王×2找到了办事人员,刘国琴先后将180万元取出交王×2;王×2将其中150万元交给办事人员,还有20万元说是感谢刘国琴的帮助;刘国琴将20万元交刘×,刘×分出一部分给其他人。证人张×2称:王学惠家人和员工因销售假药被刑事拘留,王学惠的弟弟找了个人为他们办理取保候审,后刘×给张×210万元辛苦费。经该院向王×2核实,王×2称其与王学惠系姐弟关系,其曾于2012年应刘国琴的要求,开车送黄×外出办事,但对黄×、刘国琴给付其钱款及联系他人为文×等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一事均予以否认。刘国琴主张王学惠曾承诺不再追究涉案款项,并向该院提供书证,其中写明“王学惠承诺汇给刘国琴的180万元,不再追究,但刘国琴负责安抚瑞斯娜公司员工。承诺人:王学惠”。上述内容在空白格式保险单上书写,落款“王学惠”签名签写在空白格式保险单(原)投保人签名一栏。刘国琴主张除“王学惠”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由刘国琴书写。王学惠主张“王学惠”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但王学惠从未向刘国琴承诺上述内容,并主张刘国琴系王学惠保险经纪人,因王学惠经常出差,刘国琴为了工作方便让王学惠签署过很多的空白保险单。另查,文×曾因涉嫌销售假药被羁押,后于2012年6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王学惠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2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1月16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学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5月14日,王学惠将刘国琴起诉至该院。一审审理中,经王学惠申请,该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4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国琴名下价值180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学惠于2012年5月、6月间给付刘国琴180万元。就给付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王学惠主张款项系其委托刘国琴办理子女出国及缴纳保险费使用,但刘国琴未完成委托事项。刘国琴主张款项系王学惠委托其办理王学惠之夫及其他人员取保候审使用,并主张其已将该款项交王学惠之弟王×2。因刘国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即使刘国琴所述属实,刘国琴在明知通过他人沟通方式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本身不合法的情况下,其仍收取款项,该款项的取得并无合法根据,故刘国琴应向王学惠退还上述款项。刘国琴主张王学惠已承诺不再向其追究该款项,并向该院提供由王学惠签字的书证。王学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国琴系王学惠保险经纪人,刘国琴为了工作方便,曾让王学惠在很多空白保险单内签字。因刘国琴提供的承诺内容系由刘国琴在空白格式保险单上书写,“王学惠”签名书写在(原)投保人签名一栏,而王学惠主张之内容并非没有发生之可能,故刘国琴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之成立。因刘国琴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刘国琴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王学惠要求刘国琴返还1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学惠要求刘国琴给付利息,就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国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学惠1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王学惠2014年5月1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学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国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国琴从来没有收取过这180万元,只是这180万元经过了刘国琴的账户,不构成不当得利。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学惠支付的180万性质并不是保险费和学费。王学惠称180万元中100万元是保险费,但是实际上王学惠应交的保险费是50多万元,没有100万元之多,而且王学惠不可能把保险费直接给刘国琴,而是应划给保险公司,刘国琴有证据证明王学惠一直是直接把保险费划给保险公司的;关于学费,刘国琴没有留学的经验、渠道和能力,亦不知道有什么学费,学费与刘国琴无关。如果说这笔钱是用于保险和上学,王学惠于2013年1月刑满释放,当时其应急于用钱,但是王学惠从2013年到2014年1年的过程中,都没有追要过这180万元;2.王学惠称其担心被刑事追究,自己的钱被公安机关查获,所以把钱打给刘国琴的陈述是不成立的。涉诉180万元中至少100万元是从郑×账户转出,还有40万元是从赵×账户转出,此二人并没有受到刑事指控,即如果想要转移财产,直接打入这两人账户上就足够安全;3.涉诉180万元钱已经花出,是用于取保候审相关事宜。转账时间与相关人员被拘留和取保候审的时间能够对应;4.王学惠刑满释放后,虽对涉案款项的花费颇有微词,但是写过承诺称不再追究涉诉180万元;5.涉诉180万元中,160万元已通过刘国琴的银行账户取出,转交给王学惠的弟弟王×2,剩下20万元给了张×2和刘×;6.对方一审证人郑×的证言与事实不符,郑×完全参与了整个事件,知道涉诉款项给了王×2,但却作了伪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涉诉款项的性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这笔钱为刘国琴所得是错误的。即使刘国琴知道该笔款项涉及违法事件,其法律结果也应是没收而不是退还,而且办理取保候审的过程中,刘国琴并不知道这个过程是违法的。综上,刘国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学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学惠负担。王学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国琴的上述请求。1.双方均认可刘国琴收到了涉诉180万元;2.涉诉180万元的性质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无论采信刘国琴陈述的给付原因还是采信王学惠说的办理保险和出国留学这一理由,都不影响判决的结果,都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诉180万元是否已经返还王学惠,但刘国琴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是有严重瑕疵的。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刘国琴、王学惠皆认可王学惠服刑前其一直如期缴纳保险,服刑期间其投保存在中断,但在其刑满释放后已将保险中断的部分予以补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子回执、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贷款证明、保险批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学惠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刘国琴退还其涉诉180万元款项,其应证明刘国琴在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王学惠损失。本案中,王学惠主张款项系考虑到其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交付刘国琴上述费用以委托其办理子女出国及缴纳保险费,但刘国琴并未完成委托事项,王学惠刑满释放后亦将保险补齐,刘国琴亦称其没有能力和渠道为王学惠之子办理留学事宜,则刘国琴继续占有涉诉180万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刘国琴主张涉诉款项系王学惠委托其办理王学惠之夫及其他人员取保候审使用,但上述办理取保候审的方式本身不具合法性与合理性,在此情况下刘国琴收取涉诉款项,亦无合法的依据。刘国琴主张该款项中的大部分已交付王学惠之弟王×2,其余部分交付张×2和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此外,综上,刘国琴收取王学惠的180万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国琴主张的王学惠不再向其追究该款项的书面承诺,王学惠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不再追究涉诉180万元的具体承诺系由刘国琴书写,而非王学惠,与交易习惯不符;第二,王学惠、王×2在保险单中撰写关乎180万元的处分问题,“王学惠”签名书写在(原)投保人签名一栏,不符合普通人的行为习惯,且王学惠主张其签署很多空白保险单这一事实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刘国琴主张的王学惠承诺放弃追究180万元款项这一待证事实,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则刘国琴应向王学惠退还涉诉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国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刘国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刘国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刘国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