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彬县农商银行与刘某、孟某某、梁某某及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孟某某,梁某某,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1068号原告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县农商银行),住所地:陕西省彬县城关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宇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被告刘某,男。被告孟某某,女。被告梁某某,男。被告池某某,女。原告彬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某、孟某某、梁某某及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孟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梁某某、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县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被告刘某、孟某某因购车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一年。被告梁某某、池某某做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满后,被告刘某、孟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孟某某未答辩。被告梁某某、池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以支持;3、四被告对原告借款各自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彬县农商银行对其主张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及照片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孟某某未质证。被告梁某某、池某某未质证。法庭依法出示了对被告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彬县农商银行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到庭质证,但因其与被告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彬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某、孟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页4日、借款用途为购车、月利率为9.6‰。同日被告梁某某、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对被告刘某、孟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刘某、孟某某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向原告清付至2013年12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为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30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梁某某、池某某与原告签定的《保证担保合同》对其担保责任约定明确,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6‰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归还之日);二、被告梁某某、池某某对被告刘某、孟某某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刘某、孟某某、梁某某、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