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旭云与康爱华、刁立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旭云,康爱华,刁立枫,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24号原告丁旭云。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爱华。被告刁立枫。被告吕杰。第一、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原告丁旭云为与被告康爱华、刁立枫、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刁立枫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旭云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康爱华、吕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立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7日,被告康爱华、吕杰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4年11月9日,被告康爱华、吕杰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旭云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康爱华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刁立枫、吕杰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一年内还清。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康爱华未归还借款,被告刁立枫、吕杰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康爱华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刁立枫、吕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爱华辩称,1、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借贷,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情侣关系,从2009年开始谈恋爱,一直到2013年分手。2009年,第一被告才23岁,工资收入只能解决自己个人问题,双方之间出去游玩等开销较大,所以原告才会让原告的父亲汇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借条是在第一被告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写,在2013年8月25日之前,原告和某被告已经分手,8月25日这天,原告去第一被告店里无理取闹,要挟写欠条。所以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的事实,从2011年到2013年,这两年期间,原告的父亲共汇款11次,而原告一直没有向第一被告主张过权利,这些不符合常理,知道双方要分手,原告才要求第一被告写下这个欠条。这11次的转账中,没有一笔是发生在2013年8月25日当天的。原告的父亲和某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和某被告有借贷关系。被告刁立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吕杰辩称,第三被告和某被告、原告都是认识的,2013年8月25日当天,原告去第一被告处无理取闹,第三被告也在场。双方约定第二天处理这个事情,所以吕杰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工商银行卡卡号62×××32系丁某的账户。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丁旭云与丁某系父女关系。证据4,62×××32账号转账明细3份,证明原告通过其父亲丁某的工商银行尾号0832的账户向被告康爱华工商银行尾号0505、2853账户转账用以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这张牡丹灵通卡系原告的,当时卡是被第一被告拿去的,一共取款4300元。被告康爱华、吕杰对原告丁旭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欠条上债务人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并且欠条中也提到,双方自2010年至2013年为恋爱期间,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8月26日,被告在此之前已经提出分手。原告去被告店里无理取���,要求被告把双方恋爱期间的花费还给原告,这是欠条形成的原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第一被告和原告父亲有经济往来。再结合欠条,原告父亲汇钱给被告的行为,可以视为赠与,因为汇款期间,原告和某被告在谈恋爱,开销比较大。被告也因年龄尚小,无力承担双方的开支,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父亲的汇款是一种赠与,并且赠与也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丁旭云去取过钱。被告康爱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丁旭云去第一被告的店里无理取闹,要挟第一被告写下欠条的事实。证据2,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5日,原告丁旭云去第一被告的店里无理取闹,一定要第一被告写下欠条。原告丁旭云对被告康爱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证据要件。而且只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哭闹,不能证明原告要挟被告。而且原告不可能去威胁三个成年人,该证人应该是第一被告的当地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该证人陈述不具有真实性,首先证人不认识原告,到店里后才知道。而且证人与第一被告系同学,所有很有可能具有偏向性。证人当时说看到有个女人在店里哭闹,听被告说才知道是原告,所以不能证明原告要挟被告。被告吕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康爱华承认是其亲笔书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与证明力;证据2、3,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明力;证据4,被告康爱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父亲汇钱给被告康爱华的事实。证据5,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康爱华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赵某的证言,其内容明确表明了本案借条出具前一天原告曾到被告康爱华处催讨,虽然原告有哭闹等情况,但不影响原告对被告康爱华催讨这一事实,证人证言中符合客观实际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原告与被告康爱华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8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康爱华结算,被告康爱华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载明:该17万元的金额为2010年至2013年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康爱华向原告所借款项,且欠条双方签字确认后上次在义乌写的15万元借条作废。欠条还约定欠款于一年内还清,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刁立枫、吕杰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康爱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刁立枫、吕杰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欠条系被告康爱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康爱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康爱华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爱华、吕杰辩称本案欠条系因原告要挟而出具,但根据被告康爱华及证人的陈述,本案借条出具前一天原告曾到被告江苏泰州的店里哭闹,哭闹的内容是要求被告康爱华还钱,该情况显然不能构成被告所称的“要挟”;其次,从欠条内��上看,原告与被告康爱华并非第一次对所借款项进行结算,之前已经有过类似的结算。综上,被告康爱华、吕杰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刁立枫、吕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刁立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旭云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刁立枫、��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康爱华、刁立枫、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