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英伟,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认识,2011年6月23日办理了结婚证。现育有一子取名丁某甲,现年3岁。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原告怀孕后就一直在河南娘家生活,孩子也是在河南郏县出生的。就在原告和被告生活的几个月内,也经常吵架、打架,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儿子丁某甲。被告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时被告家人不同意。婚后原、被告在西安打工生活。原告快到产期后回到河南娘家,孩子出生后,2012年原告和被告回宁县老家过年。春节过后被告在西安打工,原告带孩子就断断续续在西安、河南两地跑。2013年原告就告诉被告别人都有房有车,不想和被告生活了。2013年原、被告在宁县老家过年。2014年原告有离婚年头后,被告到原告娘家找过原告,也打算买房。被告希望原告能有一颗平常心,和被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有一子取名丁某甲,生于2011年11月3日。婚后原、被告外出西安打工。原告在河南郏县生活时间较长。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自己的婚姻。现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旺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