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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小兵与徐成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徐成贵,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小兵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波,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责人:郑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成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谢小兵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徐成贵、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小兵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徐成贵系农村户口,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徐成贵有误工费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护理依赖费用标准和年限均不合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徐成贵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举示了村委会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企业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徐成贵长期在城镇工作与生活,有正当的收入来源。谢小兵虽对此提出异议,却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徐成贵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徐成贵在工作,其因受伤而不能工作产生误工费,赔偿责任人亦应当予以赔偿。谢小兵认为徐成贵不存在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义务,证据显示徐成贵有工作能力,其具备抚养其配偶傅显秀的能力,而发生交通事故时傅显秀已年满58周岁且无收入来源,应当按法律规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赔偿范围,但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是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并非不予赔偿。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分别计算,并不改变赔偿责任人的赔付总额。谢小兵认为其不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护理依赖费用标准和年限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徐成贵受伤后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护理依赖费用标准和年限。谢小兵虽对此提出异议,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小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小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