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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与何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何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621号原告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凤香(原告之母),天津静海农行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一×。原告孙××诉被告何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香、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何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二×。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在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期间矛盾不断。被告婚后不积极工作,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恶语相加。而且,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凭空捏造原告有第三者的情况,限制原告的工作以及交往,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丧失经济来源,自尊受到极大伤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2011年3月,被告把原告摁在地上用脚踹,原告报警后在警察的帮助下逃回娘家。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在2012年7月,2013年4月,2013年12月三次提起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前三次开庭期间,被告恶语相加,毫无悔改之意,双方关系无任何缓和。自2012年6月16日至今,双方无任何接触,且分居满2年,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二×随谁生活由法院判决;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的财产依法分割;4、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并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2)东民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59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3、借条一份;4、2013年5月17日河东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何二×,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婚生子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2013年5月及2013年12月三次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第四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婚生子何二×随被告生活。2011年5月5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何一×向孙××借款40000元(肆万元整),共同财产10000元(壹万元整)借给何一×的父亲何伟。”另查,2013年5月17日,(2013)东民初字第2351号案件开庭过程中,被告确认于2012年12月将婚后购买的小轿车出卖,得卖车款6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采取积极的方式处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在前三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第四次提起离婚之诉,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在前三次诉讼后并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因此,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确认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同意婚生子今后仍随被告生活,原告该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至于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自述无收入,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月平均数,结合子女的年龄,综合确定婚生子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出卖款50%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3)东民初字第23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于2012年12月将婚后购买的小轿车出卖,得卖车款69500元,此时,双方已经分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卖车款5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确认该存款出借给了被告之父,且被告之父至今尚未归还该借款,因该款项的处理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4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将该款项的50%返还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婚前财产,故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与被告何一×离婚;二、婚生子何汉林随被告何一×生活,原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一×给付原告孙××卖车款69500元的50%,即3475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一×给付原告孙××共同财产40000元的50%,即20000元;六、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孙××负担400元,由被告何一×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人民陪审员 阮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