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金维本与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维本,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维本,住重庆市南川市,公民身份码512323196708294818。委托代理人:李光华,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住所地璧山区璧城街道马家桥一社。负责人:黄学东,矿长。上诉人金维本与被上诉人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以下简称马家桥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882号民事判决,金维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维本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上诉人马家桥煤矿的负责人黄学东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金维本至马家桥煤矿上班,工种为掘井工。金维本从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5日为马家桥煤矿办理了工伤保险。因马家桥煤矿停业,2014年3月遂对金维本等工人进行体检。2014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渝疾控职诊字201402015号××诊断证明书,金维本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3月27日,马家桥煤矿为乙方与金维本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就金维本工伤待遇一次性赔偿达成协议,其载明:“一、经甲方本人提出自愿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工伤待遇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做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续医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肆万元。其余费用甲方自愿放弃,自行承担。……五、从今以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找乙方索取任何费用,导致任何纠纷,谁导致概由导致方负一切法律责任。”等。当日,金维本在马家桥煤矿领取了协议中的4万元款项,此后未再到马家桥煤矿上班,并已领取失业保险金。2014年4月9日,马家桥煤矿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2014年4月17日,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维本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璧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璧劳鉴初字(2014)1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记为七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6日,金维本向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裁决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给付金维本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745元、工伤期间工资36000元,共计201009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7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马家桥煤矿支付金维本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3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16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78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235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361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万元,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96194元。二、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于马家桥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中,马家桥煤矿提交的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载明金维本的工资情况为:2013年2月应得工资1200元、2013年3月应得工资1800元、2013年4月应得工资1800元、2013年5月应得工资1800元、2013年6月应得工资1700元、2013年7月应得工资1800元、2013年8月应得工资1700元、2013年9月应得工资1600元、2013年10月应得工资1700元、2013年11月应得工资1800元、2013年12月应得工资1700元、2014年1月应得工资1800元。一审原告马家桥煤矿诉称:马家桥煤矿与金维本原系劳动关系。金维本从事掘井工。因马家桥煤矿需停产整顿,2014年3月27日组织工人进行体检。金维本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渝疾控职字201402015号××诊断证明书。当日,马家桥煤矿、金维本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由马家桥煤矿补偿金维本全部费用共计4万元。马家桥煤矿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且金维本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请求依法判决不予支付金维本的工伤待遇。一审被告金维本辩称:马家桥煤矿所诉事实不清,其主张不合法。璧山区劳动仲裁院的裁决事实清偿、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马家桥煤矿依法应付赔偿金维本工伤保险待遇201009元。一审法院认为:马家桥煤矿与金维本的劳动关系因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的协议以及金维本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日为2014年3月27日。审理中,马家桥煤矿提交了工资表,金维本称其中部分工资表非本人签订、马家桥煤矿是按照两个工资表发放工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马家桥煤矿提交的工资表,确定金维本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700元金维本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由相关机构确认为工伤、伤残等记为七级、无护理依赖,双方当事人也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马家桥煤矿与金维本于2014年3月27日达成的“协议书”中就金维本工伤待遇的赔偿,是在金维本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尚未确定之前订立,且具体的一次性各项工伤待遇赔偿金额仅为4万元,远低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该“协议书”中就金维本工伤待遇的赔偿约定无效。马家桥煤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据实向金维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马家桥煤矿在劳动关系承续期间已为金维本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金维本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金维本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中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工资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及马家桥煤矿承担支付责任。由于金维本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应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即马家桥煤矿应向金维本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700元/月×3个月=”510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七级为15月。2013年度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即马家桥煤矿应向金维本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2元/月×15个月=63”780元。综上所述,马家桥煤矿应当依法承担支付金维本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与被告金维本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三、原告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支付被告金维本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合计68880元(扣除原告已付款4万元后,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实际执行支付款项为28880元)。四、驳回被告金维本的其他申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负担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金维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马家桥煤矿支付金维本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16元、就业补助金6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35元,共计136194元。已付40000元,还欠96196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金维本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判决,仅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了判决,漏判了金维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金维本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16元、就业补助金6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35元的赔偿,一审法院在上诉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却没有支持金维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马家桥煤矿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仲裁裁决第2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016元,应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16元的笔误。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均无新的证据举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马家桥煤矿与金维本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马家桥煤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据实向金维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金维本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马家桥煤矿在劳动关系承续期间已为金维本办理了工伤保险,金维本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维本未举示证据证明马家桥煤矿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金维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维本要求马家桥煤矿支付该两笔费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不支持金维本对该两笔费用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金维本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中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工资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马家桥煤矿承担支付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马家桥煤矿举示的工资表,金维本的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金维本称另有一份工资表,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金维本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金维本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应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即马家桥煤矿应向金维本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700元/月×3个月=”5100元。原判已支持了马家桥煤矿向金维本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780元的请求,且没有错误;金维本仍然要求马家桥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780元,本院对金维本原判的该项主张予以维持。综上,金维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维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