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宗跃伟、张琼仙等上诉人雷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跃伟,张琼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雷雨,黎鑫兴,建水县道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黎松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跃伟,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仙,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德刚,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云丰小区西院*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负责人赵志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雨,男,1994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鑫兴,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建水县道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磊。委托代理人金达,建水县道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黎松伟,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宗跃伟、张琼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建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雨、黎鑫兴及原审被告建水县道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黎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宗跃伟、张琼仙之子宗建军驾驶云F252**号二轮摩托车载朱海兵、朱海龙沿建水县临安路由西门方向驶往东门方向,当日23时25分许,行至临安饭店门口处时,宗建军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使突然左转调头由被告雷雨驾驶载王进安的云FB33**号二轮摩托车前轮部位相撞后倒地,在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被告黎鑫兴驾驶的云GT51**号出租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宗建军当场死亡,朱海兵、朱海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1、宗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规定且上道路超速行驶;2、雷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调头……。并作出建公交认字(2012)第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建军的行为和雷雨的行为对造成此事故起同等过错,宗建军和雷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鑫兴、朱海兵、朱海龙、王进安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2)G08尸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宗建军系头部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0月20日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关于建公交认字(2012)第035号责任认定书有误的投诉的书面回复中,载明事故是发生在没有交通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根据事故现场勘查,黎鑫兴驾驶的车辆靠右行驶,属于正常驾驶,黎鑫兴驾驶的云GT51**号车在事故现场无制动痕迹,不能证实该车超速。被告黎鑫兴驾驶的云GT51**号出租车挂靠于道通公司,实际车主是李铁,出租给第三人黎松伟驾驶,第三人黎松伟又将车出租给被告黎鑫兴经营夜班。该车以道通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财保建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被告雷雨驾驶的云FB3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马淑芬,该车于2006年8月4日由马淑芬之夫陈学红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海双云,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发生事故时已经发生了多次买卖。事故发生后,被告雷雨给付原告3000元,第三人黎松伟垫付给原告28000元及支付其他费用4881元,共计32881元。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支付云GT51**号出租车白班驾驶员黎松伟理赔款11381.98元。原审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421500元,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所支付的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487040.5元,并主张由被告承担80%即389632.4元;重审中原告要求按2014年新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即24498.5元、死亡赔偿金即464720元,诉讼标的变更为532218.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重审中,原告放弃对实际车主李铁主张权利;原告以马淑芬虽是原车主,但是该车已经过多次买卖,事故发生时,该车也不在其管理控制范围内,按法律规定马淑芬也不应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了对马淑芬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宗跃伟、张琼仙因其子宗建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对2012年5月28日宗建军与被告雷雨、黎鑫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宗建军和雷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鑫兴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确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宗建军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规定且上道路超速行驶;被告雷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调头;被告黎鑫兴未注意行车安全、未及时采取避让或紧急制动措施,三驾驶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致宗建军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认定被告雷雨承担主要责任,宗建军、被告黎鑫兴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作为云GT51**号出租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份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被告黎鑫兴应承担的部分由中财保建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按无责范围支付第三人的理赔款应由第三人返还。第三人黎松伟将车租给被告黎鑫兴经营夜班,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已垫支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道通公司作为云GT51**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黎鑫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黎鑫兴应承担的部分由中财保建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足以承担,被告道通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宗建军和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宗建军和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故重审中死亡赔偿金应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宗建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所支付的食宿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其子宗建军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认定为: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年×20年);合计444040.50元。被告雷雨、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春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宗跃伟、张琼仙因其子宗建军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444040.50元,由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334040.50元,被告黎鑫兴赔偿的30%即10021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被告雷雨赔偿40%即133616.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30616.2元;其余损失原告宗跃伟、张琼仙自负。二、原告宗跃伟、张琼仙返还第三人黎松伟垫付款32881元。三、第三人黎松伟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按无责任限额支付的理赔款11381.98元。四、驳回原告宗跃伟、张琼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雷雨负担2724元,被告建水县道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黎鑫兴负担2043元,原告宗跃伟、张琼仙负担2043元”。宣判后,宗跃伟、张琼仙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宗跃伟、张琼仙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责任认定不公。根据建水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宗建军是被黎鑫兴驾驶的云GT51**号车车头左侧碰撞致死,且黎鑫兴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制动及任何避让措施,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仅判决黎鑫兴、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标准,而不是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因此,原审未按重审时的新标准计算赔偿错误。3、宗建军的突然去世,给整个家庭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害,故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错误。4、原审未支持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错误。上诉人中财保建水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宗跃伟、张琼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划分,作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过错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调查情况及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后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专门职能部门,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到一审、二审、重审,证据未发生任何变化,重审中通过法院对交警部门侦查勘验材料的调取,清晰反映出黎鑫兴载客缓慢行驶(20码)及死者占线行驶的事实,充分说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建立在全面完整的证据基础上且是公平公正的,宗跃伟、张琼仙对事故认定持有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宗跃伟、张琼仙提交的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书面回复,已释明无证据表明黎鑫兴存在违规行为而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该证据各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原审认定黎鑫兴存在过错的同时,却未释明其具体违规行为。宗建军因碰撞脱离摩托车后其头颅碰击到正常行驶的出租车左车头,整个过程瞬间即逝且无法预见,原审认为出租车驾驶员未及时采取避让或紧急措施过于牵强。2、宗建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致其违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原审未查明宗建军驾驶的云F252**号摩托车所有人,致宗建军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不明,并可能遗漏诉讼参加人。3、原审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错误。死者宗建军系农村居民,原判认定其生活环境属“城区范围”缺乏依据;且死者年仅15岁,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居民进城经商或具稳定工作和收入、生活来源于城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定条件。另,即便抛开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原审认定雷雨承担主要责任,黎鑫兴、宗建军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黎鑫兴与宗建军也只应共同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且雷雨未将其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雷雨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黎鑫兴及原审被告道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黎松伟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宗跃伟、张琼仙因宗建军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2、原审判决损失承担比例是否恰当?3、本案应如何赔偿?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宗建军系2012年5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宗跃伟、张琼仙于2013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的规定分析,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应理解为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另,受害人宗建军虽系农业户口,但宗建军尚未成年并与上诉人宗跃伟、张琼仙共同居住生活在城区范围,且建水县永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宗跃伟户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用,宗跃伟、张琼仙靠在城区打工维持生活。因此,原审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宗跃伟、张琼仙主张以本案重审时即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财保建水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受害人宗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的情况客观存在,予以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受害人宗建军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给上诉人宗跃伟、张琼仙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到宗建军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已达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上诉人宗跃伟、张琼仙因宗建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50040.50元。二、关于损失承担比例问题。本案中,宗建军驾驶的云F252**号二轮摩托车的前部与前方同向行使突然左转调头的由雷雨驾驶的云FB33**号二轮摩托车前轮部位相撞后倒地,宗建军在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对向行驶由黎鑫兴驾驶的云GT51**号出租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宗建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建军、雷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鑫兴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确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雷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调头,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宗建军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上道路超速行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另外,黎鑫兴驾驶的云GT51**号出租车车头与宗建军头部相撞属实,宗建军亦系头部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黎鑫兴在驾驶云GT51**号出租车夜间行驶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未注意行车安全,在事故发生时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亦是导致此次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原审第三人黎松伟将车辆出租给黎鑫兴经营夜班,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比例分别为雷雨承担50%、宗建军承担30%、黎鑫兴承担20%较为适当。三、关于本案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宗建军系先与雷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黎鑫兴驾驶的出租车撞击致死,本院依法确定由雷雨承担本事故责任的50%,宗建军承担30%,黎鑫兴承担20%。黎鑫兴驾驶的云GT51**号出租车在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雷雨驾驶的云FB33**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中财保建水支公司请求由雷雨参照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宗跃伟、张琼仙因宗建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50040.50元,应由云GT51**号出租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中财保建水支公司及云FB33**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雷雨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230040.50元(450040.50元-110000元-110000元)由各侵权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即雷雨承担50%计115020.25元(230040.50元×50%),黎鑫兴承担20%计46008.10元(230040.50元×20%)。另,因黎鑫兴驾驶的云GT51**号出租车已在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黎鑫兴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黎鑫兴应承担部分即46008.10元应由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黎鑫兴应承担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足以承担,故云GT51**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即道通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宗跃伟、张琼仙因宗建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50040.50元,由中财保建水支公司赔偿156008.10元(110000元+46008.10元);由雷雨赔偿225020.25元(110000元+115020.2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222020.25元;剩余69012.15元由上诉人宗跃伟、张琼仙自行承担。另外,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上诉人中财保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已给付原审第三人黎松伟的理赔款11381.98元,应由黎松伟予以返还;黎松伟已垫付的赔偿款32881元,应由上诉人宗跃伟、张琼仙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宗跃伟、张琼仙、中财保建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划分、损失认定及交强险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二、宗跃伟、张琼仙因宗建军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4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赔偿156008.10元;由雷雨赔偿225020.2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222020.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由宗跃伟、张琼仙返还黎松伟垫付款3288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由黎松伟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按无责任限额支付的理赔款11381.9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建水县道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宗跃伟、张琼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雷雨负担3405元,黎鑫兴、建水县道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2元,宗跃伟、张琼仙负担2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雷雨负担3405元,由黎鑫兴、建水县道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共同负担1362元,由宗跃伟、张琼仙负担20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宗 伟审判员 宋安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