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年金刑初字第41号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中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塔县中学门前处,与道路南侧行人蔺某某相撞,造成蔺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6.16mg/100ml。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中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塔县中学门前处,与道路南侧行人蔺某某相撞,造成蔺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6.16mg/100ml。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蔺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说明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事实有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1)酒肃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自己财产受损的后果。对公共安全已造成现实危害,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征得其谅解,有相应悔罪表现和诚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故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