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4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园园与张伟、任美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园园,张伟,任美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4743号��告汪园园,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三贵,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任美壁,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汪园园与被告张伟、任美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园园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贵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伟、任美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张伟、任美壁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园园诉称,2012年8月12日,张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汪园园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同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按月息两分三计息。借款期满后,张伟无法还款,汪园园同意续借,并按先前约定付息。但到2014年9月初,张伟失去联系。汪园园从其他途径了解到二被告已离婚,并出售名下财产。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园园为支持其所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汪园园的《身份证》、张伟、任美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婚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及账户明细,拟证明汪园园向张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伟、任美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汪园园提交的证据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张伟、任美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汪园园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汪园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2日,汪园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伟转账出借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张伟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7月13日、8月12日、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5日、12月14日、2013年1月13日��通过该账户按约向汪园园支付利息4600元。2013年1月25日,张伟向汪园园偿还101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3月15日、4月12日、5月13日向汪园园支付利息2300元。2013年5月10日,汪园园再次向张伟出借100000元,张伟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7月15日、8月13日、9月17日仍按4600元向汪园园支付利息。此后,张伟和任美壁未向汪园园偿还本息。张伟、任美壁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园园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人:张伟、任美碧”。后因汪园园无法获知张伟、任美壁行踪,遂于2014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张伟、任美壁原为夫妻,后已离婚。本院认为,汪园园提交了向张伟出借款项的转账凭证,张伟与任美壁向汪园园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汪园园实际出借的200000元款项,双方形成了借款��系。汪园园虽未能提交张伟与任美壁离婚的具体时间,但任美壁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其向汪园园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该借款为张伟和任美壁共同使用。另,任美壁在出具的《借条》上将其名字书写为“任美碧”,根据汪园园提交的任美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张伟与任美壁的《结婚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能够综合认定《借条》上将其名字书写为“任美碧”即为任美壁。故张伟与任美壁应在约定的借期届满即2012年11月11日前偿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张伟与任美壁仍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汪园园也继续收取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期扩展达成协议。其后,张伟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10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9000元,汪园园于2013年5月10日再次向张伟出借100000元,故张伟、任美壁仍欠汪园园借款本金199000元,双方对之前的剩余借款99000元及后出借的100000元借���的借期没有再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汪园园可以催告张伟、任美壁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汪园园起诉前有催告张伟、任美壁归还欠款,但其于2014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向张伟、任美壁主张权利应视为催告行为,因张伟、任美壁以拒不到庭诉讼的方式放弃对汪园园主张的内容进行抗辩,且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汪园园主张的张伟、任美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成立。现汪园园请求张伟、任美壁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汪园园主张张伟、任美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以尚欠的本金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任美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园园借款19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9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6420元,由被告张伟���任美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阳代理审判员 詹 茜人民陪审员 李永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