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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袁其周与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其周,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袁纯华,袁其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袁其周。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茂德,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镇远县大地乡。法定代表人黄大军��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胡隆江,镇远县大地乡司法所负责人。第三人袁纯华。第三人袁其禄。原告袁其周不服被告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大府发(2014)82号《关于大地乡河坝村田家冲组袁纯华与袁其周为屋当门土地边界不清引发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袁其禄以该案行政行为与本人有利害关系,于2015年4月8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其周及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李茂德、被告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隆江、第三人袁纯华、第三人袁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大府发(2014)82号《关于大地乡河坝村田家冲组袁纯华与袁其周为屋当门土地边界不清引发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袁纯华)与被申请人(袁其周)都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说明争议地属于自己所有,只是口头描述,没有有效证据来佐证。根据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调查走访和实地踏查,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原则以及邻里和睦相处的原则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从落荡田接消坑直上接新修的通组公路再接调查走访和实地踏查出的两条石头铺的去桐梓荡铺的小路中间面向桐梓荡铺划分一条界线,左边属于申请人袁纯华户管理使用,右边属于被申请人袁其周户管理使用。被告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行政起诉状复印件,证明行政诉讼案件来源;第2组、镇远县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证明行政诉讼案���来源;第3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以及主体的合法性;第4组、听证立案通知书、调解通知书、签到册复印件;第5组、听证会记录复印件;以上第4组、第5组证据材料证明已召开听证会、证明下发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6组、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第7组、调处须知复印件;以上第6组、第7组证据材料证明已告知原告在听证会期间收集资料与证据;第8组、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之前签订通过调查走访来解决纠纷的协议是自愿的,具有约束力;第9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证明下发处理决定书的事实依据;第10组、争议纠纷示意图(草图)复印件,证明争议地所在位置;第11组、大府发(2014)82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该案作的处理决定书;第12组、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已送达处理决定书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袁其周诉称,请求判决撤销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大府发(2014)82号处理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屋当门”林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袁纯华因为“屋当门”林地使用权争议发生纠纷,在行政处理期间,争议双方均没能提供证据。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也有义务通知争议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补充。被告称多次派员调查、现场踏勘,进行调解却没有走访相关寨邻并制作走访记录,现场踏勘笔录和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等。事实上,原告祖父一辈有三兄弟,曾对“屋当门”的林地进行过划分。原告家老辈分户以来一直对争议的“屋当门”消坑至桐子荡的挑水路右侧的林地和七棵柏子树长期进行了管理、处分。同时,自消坑至桐子荡确实存在有挑水路一条,就在树��距最近的两棵柏子树之间,以前赶场、劳作等都是走该路,这一事实,被告在所作决定书也已认定。被告置以上事实不顾,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说明争议地属于自已使用,只是口头描述没有有效证据来佐证。由此作出该处理决定”。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镇远县人民政府未经调查核实便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其周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行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进行行政确权并经镇远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的事实;第3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以来一直管理、处分争议林地的事实;第4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争议林地的界线划分情况;第5组、照片复印件,证明争议林地现状情况;第6组、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镇远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第7组、证人袁其方、陈朝忠的证言,均证明挑水路是从争议林地间距最窄的两棵柏子树之间经过。原告袁其周的证人袁其方证言,证明争议地袁其周有七棵树,挑水路是从间距最窄的两棵树之间经过。原告袁其周的证人陈朝忠证言,证明原来的挑水路是从消坑经过,从间距最窄的两棵柏子树之间经过。被告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袁其周与第三人袁纯华为“屋当门”土地边界不清引发纠纷,本府立案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和现场踏勘,得出了争议地有两条挑水路,其中一条为:落荡田接消坑直上接上面去桐梓荡路(石头铺的路还看得到部分原貌),另一条路是:现刘光华家屋后头原走老路接现在继续还在走的去桐梓荡的路(石头铺的路还看得到部分原貌),有调查笔录和争议地草图佐证;原告与第三人袁纯华在召开听证会期间,都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说明争议地属于自己管理使用,只是口头描述没有有效证据佐证。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被告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府发(2014)82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大府发(2014)82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袁纯华述称,前辈人分家,原告家好强要求分果树,果树基本上被原告家卖完了,调查笔录中全部是原告家的亲戚。第三人袁纯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袁其禄述称,争议地是我爷爷遗留下来的,爷爷去世后,是父亲管理,父亲去世后,是我和原告在管理。袁纯华说的果树���有这回事。第三人袁其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第1、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3组、第5组、第12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证明被告在处理纠纷的时候遗漏当事人;对第6组、第7组证据材料,没有当事人签字;对第8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第9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的时间不准确,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第10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示意图从中间划破原告方不同意;第11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但对其不认可。经第三人袁纯华质证,无异议。经第三人袁其禄质证,其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对被告的第1、第2组证据材料,系本院送达给被告的诉讼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3-5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曾对该纠纷立案、并组织听证调解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6组、第7组证据材料,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将相关材料送达给原告,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材料不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纠纷的处理方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材料,系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纠纷林地中“挑水路”的行走方向,但原告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10-12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制作的处理决定书及争议地图已经送达给原告袁其周和第三人袁纯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对第1组、第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地不在该范围内;对第4组证据材料,认为被调查人和原告是亲属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收到镇远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证人袁其方、陈朝忠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以上证据经第三人袁纯华质证,认为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都是原告的亲戚,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争议的挑水路不能从间距最窄的两棵树之间经过。原告的以上证据材料经第三人袁其禄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对原告袁其周与第三人袁纯华的争议地作出行政行为并经镇远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的事实,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即《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能证明五十年代土地的所有权及房屋的法律凭证,根据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的土地权属部分已自然失效,不能证明该证所载明的土地继续归持证人所有或者管理使用。对第4组证据材料,原告用以证明争议地方原挑水路的行走路线,但第三人袁纯华对争议地方原挑水路的行走路线不予以认可;第5组证据材料,能证明争议地的部分地形地貌,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收到镇远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对原告证人袁其方、陈朝忠的证言,原告用以证明争议地原挑水路的行走路线,但第三人袁纯华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其周与第三人袁纯华系镇远县大地乡河坝行政村田家冲组村民,原告袁其周与第三人袁其禄系亲弟兄,已分户居住,第三人袁纯华与其父袁其富居住,其兄袁纯星已分户居住。原告袁其周与第三人袁纯华因为屋当门土地边界不清引发纠纷,被告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大府发(2014)82号《关于大地乡河坝村田家冲组袁纯华与袁其周为屋当门土地边界不清引发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原告袁其周不服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争议双方隐瞒争议主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书过程中对具体争议主体未查清楚为由,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大府发(2015)44号《关于撤销大府发(2014)82号〈关于大地乡河坝村田家冲组袁纯华与袁其周为屋当门土地边界不清引发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原告在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后,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大府发(2015)44号《关于撤销大府发(2014)82号〈关于大地乡河坝村田家冲组袁纯华与袁其周为屋当门土地边界不清引发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已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可撤销性,因而属不需要由本院判决来撤销的范畴,但由于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大府发(2014)82号《关于大地乡河坝村田家冲组袁纯华与袁其周为屋当门土地边界不清引发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远县大地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代  坤审 判 员 龙  三  本人民陪审员 江  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明惺(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