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宪瑞与王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瑞,王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张宪瑞,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磊,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军,农民。原告张宪瑞诉被告王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瑞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55000元,并从2013年5月24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王东军未作答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东军向原告张宪瑞借款55000元,期限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军向原告张宪瑞借款,由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利息未约定,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欠原告张宪瑞借款550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王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取建审判员 何颖华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