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段林武与邓芳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林武,邓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段林武,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农民。被告邓芳,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农民。原告段林武与被告邓芳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林武、被告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林武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陕ET28**出租车承包给被告邓芳,双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书。2014年10月1日,出租车驾驶员杨玉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亡。被告作为出租车承包者,既没有赔偿杨玉民家属损失,也没有修理损坏车辆。无奈,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只得修理车辆,该车在西安进行了修理,共花费51800元。车辆修好后第二天,被告就开走了车辆,至该车无法运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租车、给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29700元,同时赔偿车辆修理费51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阳县兄弟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委托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有权将车辆承包给被告;2、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每月承包费4500元及承包期内交通事故由被告负责等事实;收款收据一份、销货清单3份和销售单15份,用以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51800元。3、被告邓芳辩称,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强行给我安排了辅助司机杨玉民,杨玉民开车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与我没有关系,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另2014年9月30日出事时,我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两个月承包费9000元,此后我再也没有经营车辆,故对此后产生的承包费29700元我不应承担。诉讼期间,我已将车辆返还原告。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我不能继续经营,要求原告返还我交纳的30000元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并赔偿我承包期间的经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李建芳与合阳县兄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兄弟公司拥有陕ET28**出租车的所有权,李建芳拥有车辆经营权。2013年5月16日,李建芳委托原告段林武行使车辆的转让、承包等权利。2014年8月5日,原告段林武与被告邓芳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月车辆承包费4500元,每月第5日交纳当月承包费,承包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车辆报废前6个月,被告交付风险抵押金50000元,被告承包后的违章、年审、修理、交通事故等均有被���负责。合同附加注明,被告必须聘用杨玉民为辅助司机,被告不准单方面解除杨玉民,否则视为违约。同时原告要求杨玉民每天给被告交纳80元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当月承包费4500元和风险抵押金30000元,另20000元风险抵押金被告丈夫乔军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合同签订不到一个月,被告与杨玉民因经营车辆发生纠纷,被告要求辞退杨玉民,原告提出如辞退将不退还30000元风险金,被告只得继续经营。2014年9月5日前,被告交纳了承包费4500元。2014年10月1日,杨玉民驾驶车辆营运时发生车祸,造成车辆损坏、杨玉民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段林武对杨玉民家属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邓芳修理损坏车辆未果,原告遂在西安市雁塔区车艺族汽车美容行修理车辆,共花费518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将车辆修好,原、被告再次协商承包车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风险抵押金30000元,原告未答应。2014年2月14日,陕ET28**车辆暂停在合阳县西环路丽都酒店对面,被告知晓后,将车辆的钥匙从车上拔走,并将车辆拖至他处。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出租车,给付拖欠的承包费29700元,赔偿车辆修理费用51800元。2015年3月24号,被告邓芳将车辆交还原告。在诉讼中,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在民商事活动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更多体现为权利、义务互为前提,即公民要想享有一定的权利必须先履行一定的义务。合同虽然约定了承包期内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负责,但同时又约定了承包期内被告必须聘用杨玉民为辅助司机,不准单方面解除杨玉民,否则视为违约。从约定看��杨玉民为原告段林武选定的辅助司机,被告没有权利决定,且在经营期间,被告提出辞退杨玉民,原告不同意,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分析,原告应为杨玉民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受益人,对事故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负担车辆损失的40%责任即20720元。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合同在2014年10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也就没有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修好后被告强行开走原告的营运车辆,应赔偿原告一定的损失,每天以150元为宜,共扣押39天,合计585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被告交纳的30000元风险抵押金,被告丈夫乔军给原告出具的欠20000元风险抵押金的条据因不具备给付的合理理由致无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承包期��的经营损失和负担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芳赔偿原告段林武经营损失5850元;二、被告邓芳赔偿原告修理车辆损失20720元;三、原告段林武返还被告邓芳风险抵押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段林武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原告段林武负担850元,被告邓芳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红丽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陪审员曹稳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