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李成友、解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李成友,解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94号原告刘玉华,女,194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兵,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友,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解玉山,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华诉被告李成友、解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兵、被告李成友、解玉山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守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成友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三里桥菜市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伤同向行走的原告刘玉华。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成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系解玉山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114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居住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成友、解玉山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垫付医疗费46411.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原告合理诉请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皖N×××××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持异议;2、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一、二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体检证明,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4、答辩人只能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医疗费用,对非医保医疗费用应由车主赔偿;5、商业三者险中应按责划分,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0岁高龄,因而提供的六安市金安区冬冬旺排档出具的打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误工费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20分,被告李成友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三里桥菜市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伤同向在道路西侧行走的原告刘玉华,致刘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华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2-糖尿病。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46411.96元(均系被告李成友垫付)。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继续药物治疗,患肢石膏外固定;3、注意休息,建议半年;2、术后2-3月,患肢负重前手术取出部分内固定,术后18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全部内固定,住院费用共约叁万元;5、定期X线复查;6、一周后复查、我科随访。2015年3月1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B145号《关于对刘玉华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刘玉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导致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克氏针(5根)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柒仟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刘玉华和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刘玉华二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克氏针(5根)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按12000元计算。另查明一,2015年1月14日,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王华自1985年至今在我村四里井组居住。2015年3月13日,六安市金安区冬冬旺排档出具证明:刘玉华自2012年10月8日在冬冬旺排档工作(摘菜、冼碗),月工资壹仟贰佰元正,至2014年11月24日止。原告提供六安市金安区冬冬旺排档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成友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解玉山,并以被告解玉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刘玉华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用,被告李成友自愿承担4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不再申请对非医保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友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玉华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李成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华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解玉山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刘玉华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刘玉华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具体数额采信原告刘玉华和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达成的和解意见;原告刘玉华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己年满69周岁,原告仅提供六安市金安区冬冬旺排档一纸证明,未提供原告与六安市金安区冬冬旺排档订立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相关证据,且提供的六安市金安区冬冬旺排档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诉请误工费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43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01.5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玉华的损失为:医疗费46411.96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款60471.96元;护理费9135元(101.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98元(8098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22733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22733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0471.96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46471.96元(50471.96元-400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450元及非医保医疗费4000元,由被告李成友、解玉山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友、解玉山共同赔偿给原告刘玉华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损失计款64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玉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22733元,合计327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玉华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损失计款46471.96元。四、原告刘玉华返还被告李成友垫付的医疗费46411.96元。五、驳回原告刘玉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590元,由原告刘玉华负担590元,被告李成友、解玉山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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