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白景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景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43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胡海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白景泉,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景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75905.6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