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与闫玲、刘中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闫玲,刘中法,荣福锦,高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352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负责人李元。委托代理人刘赛。被告闫玲。被告刘中法。被告荣福锦。被告高春梅。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以下简称汴塘支行)诉被告闫玲、刘中法、荣福锦、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赛、被告闫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法、荣福锦、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汴塘支行诉称,原告与闫玲、刘中法、荣福锦、高春梅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闫玲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年利率为13.8%,逾期利率加收50%,刘中法、荣福锦、高春梅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闫玲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闫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刘中法、荣福锦、高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玲辩称,本次贷款之前,我前夫曾在汴塘支行有贷款,2013年9月30日我向汴塘支行贷款3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偿还我前夫的欠款,1万元给朋友使用了,钱都不是我使用的。我现在同意偿还2万元本金,但近期无力偿还,希望分期偿还,另外1万元由我朋友近期偿还。被告刘中法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荣福锦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高春梅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汴塘支行与闫玲、刘中法、荣福锦、高春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闫玲向汴塘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中法、荣福锦、高春梅作为保证人对闫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汴塘支行依约于2013年9月30日向闫玲在汴塘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20×××998账户划入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汴塘支行与被告闫玲、刘中法、荣福锦、高春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汴塘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闫玲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刘中法、荣福锦、高春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闫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汴塘支行要求被告闫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中法、荣福锦、高春梅对闫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玲辩称其未使用该笔借款,仅愿意偿还2万元,另1万元由其朋友偿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中法、荣福锦、高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中法、荣福锦、高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闫玲、刘中法、荣福锦、高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莞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