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增盛与周祖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盛,周祖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重字第1号原告张增盛。被告周祖兰。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晖,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增盛与被告周祖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后,张增盛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296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增盛本人、被告周祖蓝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刚、陈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了解,双方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经营电子产品,即由原告负责出资并具体经营,由被告提供其承租的南宁电子科技广场1号楼4层D406号铺面参与合伙经营,双方各按50%的比例承担亏损、分配盈余。双方自2011年9月8日起形成合伙关系,2011年10月9日,双方共同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注册成立“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南宁市电子科技广场1号楼4层D406号。此后,原告先后投入资金202150元,并负责经营。被告指派其亲属黄雪珍管理财务,经营期间,因黄雪珍管理账目混乱,原、被告双方未分配盈余。至2012年7月,黄雪珍出具一份“祖盛大盘点”材料,表明电子产品经营部已亏损179551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从该铺面撤出货品,另与他人合作,原告因此被迫退出合伙。原告认为,被告强行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并应对合伙经营的经营部进行账目审计,并对其他财产进行评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合伙法律关系终止;2、分割合伙财产,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90000元(款项、金额以审计、鉴定结论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于重审案件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伙财产(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库房贷品销售收入1081905元,再加上审计黄雪珍、周祖兰藏好的2011年8月份销售收入);2、被告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被告承担本案审计费用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证据复印费16568元。被告辨称,首先,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库房、销售均独立,被告未与原告形成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亦不存在任何口头和书面的合伙协议,不存在原告所称返还合伙财产的问题;其次,原告并未投资202150元;再次,诉讼费用及审计费用的负担由法庭裁判;最后,复印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目录一:证据1-2、身份证,证明双方主体资格;3、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证明》,4、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据3-4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法律关系;5、广西南宁宝盛电脑有限公司证明,6、南宁市众联电子产品经营部证明,7、南宁市鑫恒威电脑配件经营部证明,8、南宁市华力电脑经营部证明,9、南宁市盈广翔电子产品经营部证明,证据5-9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2012年9月上旬被告终止与原告合伙关系的事实;10、南宁盘王科技报价广告资料,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上旬终止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事实;11、2012年7月23日黄雪珍出具的“祖盛大盘点”材料,证明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亏损情况。补充:证据3-9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从企业名称即可看出是以原、被告的名字中各取一字(周祖蓝的“祖”、张增盛的“盛”)命名。证据目录二:1、客户销售汇总表,2、货品销售汇总表,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表,证据共同证明,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经营账务,都是通过原告名下银行卡走账的,进行财务清算后自然能够一笔笔对应起来。原告于重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目录一:1、张增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增盛就是祖盛公司的合伙人之一;2、周祖兰居民身份证复印,拟证明周祖兰的身份情况;3、《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合伙合同》,拟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经南宁市公安局备案,加密与周祖兰身份证,××,手印具相同法律效力的“祖盛”公章证明张增盛与周祖兰存在合伙协议的事实;4、周祖兰和张增盛共同摁手印申请营业执照资料,拟证明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是张增盛和周祖兰合伙企业的事实;5、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刻公章的收费发票,拟证明张增盛投资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事实;6、广西南宁宝盛电脑有限公司,拟证明具有单位、法人、合作、合同的证人证言证实“祖盛”公司是张增盛和周祖兰的合伙企业;7、南宁市鑫恒威电脑配件经营部,拟证明具有单位、法人、合作、合同的证人证言证实“祖盛”公司是张增盛和周祖兰的合伙企业;8、南宁市华力电脑经营部,拟证明具有单位、法人、合作、合同的证人证言证实“祖盛”公司是张增盛和周祖兰的合伙企业;9、南宁市盈广翔电子产品经营部,拟证明具有单位、法人、合作、合同的证人证言证实“祖盛”公司是张增盛和周祖兰的合伙企业;10、南宁市上雅电脑经营部,拟证明具有单位、法人、合作、合同的证人证言证实“祖盛”公司是张增盛和周祖兰的合伙企业;11、南宁市创鹏电脑经营部,拟证明具有单位、法人、合作、合同的证人证言证实“祖盛”公司是张增盛和周祖兰的合伙企业;12、广西海量科技有限公司,拟证明具有单位、法人、合作、合同的证人证言证实“祖盛”公司是张增盛和周祖兰的合伙企业;13、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拟证明祖盛的祖代表周祖兰,盛代表张增盛的事实合同;14、祖盛公司D406铺面2011年11月2日的租赁合同,拟证明正常的签订日期是9月7日证明南宁市电子科技广场D406铺面是张增盛和周祖兰合伙后经营祖盛公司的财产;15、祖盛公司D406铺面2012年9月7日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合伙时间是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裁定的证据;16、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销售收入存入张增盛个人帐户,拟证明张增盛就是祖盛公司的投资和管理人;17、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规划院供销合同,拟证明张增盛就是祖盛公司的经营负责人;18、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国家税务局的收费单据,拟证明张增盛就是祖盛公司的投资和合伙人;19、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对公账号印鉴卡,拟证明其中公司电话531×××6机主张增盛就是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合伙人之一;20、2012年7月23日黄雪珍出具的祖盛大盘点材料,拟证明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亏损情况;21、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和东莞市盛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拟证明张增盛投入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实物和资金;22、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和深圳市华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拟证明张增盛投入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实物和资金;23、周祖兰和老婆(廖灵波)拿房产抵押贷款补充公司资金的周转,拟证明周祖兰共同经营祖盛公司的事实;24、周祖兰交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部国家税务局的单据,拟证明张增盛就是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投资人和合伙人;25、2012年6月1日交400元到公司账号和现金日记帐相互对应的单据,拟证明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方法的合法性;26、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水电费发票,拟证明张增盛就是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投资人和合伙人;27、周祖兰在经营期间领工资的单据,拟证明张增盛是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投资人;28、周祖兰的妹周佩琼的业务单据和领工资的单据,拟证明张增盛和周祖兰共同经营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29、2011年9月8日交电子科技广场D406铺面半年租金的单据证明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跟电子科技广场所交的费用都是张增盛提供;30、2011年9月9日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门禁卡申请表,拟证明张增盛是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投资人和合伙人;31、2011年9月8日公司采购洽谈桌、凳子的单据,拟证明张增盛是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投资人和合伙人;32、2011年9月9日公司采购工作服的单据,拟证明张增盛是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投资人和合伙人;33、2011年9月9日公司采购办公桌、宽带、电话的现金支出单据,拟证明张增盛是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投资人和合伙人;34、2011年9月9日电子科技广场周祖兰1-D406门禁卡押金收据证明张增盛是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投资人和合伙人;35、周祖兰采购线槽、普丁扣的单据,拟证明张增盛是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投资人和合伙人;36、2011年9月19日公司采购办公用电脑、速达3000软件费用单据,拟证明张增盛是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投资人和合伙人;37、2011年9月份仓库采购机箱、电源,服务器等部分现金支出单据,拟证明张增盛投入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实物和资金;38、2011年8月到10月期间周祖兰在办公室开的货品出库单,拟证明张增盛和周祖兰合伙的时间;39、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在合伙期间周祖兰向同行调货的单据,拟证明周祖兰共同经营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40、2011年8月到9月黄雪珍在办公室开货品出库单,拟证明张增盛和周祖兰的合伙时间41、2011年10月29日祖盛D406做展示柜费用支出单据证明张增盛在合伙期间投入的实物和资金;42、2012年7月30日祖盛公司在中国电信办理公司铃音业务单据,拟证明中国电信提供祖盛公司电话531×××6机主张增盛就是祖盛公司的合伙人;43、2012年5月27日等祖盛销售款转入张增盛农行帐号,拟证明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方法的合法性;44、南宁市祖盛电子经营部部分发票存根,拟证明张增盛投资和管理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45、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合伙纠纷走司法程序公正证明的合伙事实;46、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质证通知书,拟证明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合伙纠纷走司法程序证明合伙事实;47、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关于祖盛公司的财务审计鉴定委托书,拟证明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经营习惯和方式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公正证明的合伙事实;48、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关于祖盛公司的财产评估鉴定委托书,49、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0、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48-50拟证明南宁市青秀区法院裁判欠妥,损害张增盛合法权益;51、周祖兰名片,拟证明不用自己公司名称和对公帐号,证明周祖兰没有资格当祖盛公司的法人代表,体现合伙的本质;52、祖盛公司成立时最主要证据,拟证明周祖兰、黄雪珍有预谋不做账,藏帐故意侵犯合伙人的财产,即合伙诈骗,该证据系张增盛在库房找了半年才得到;53、南宁市祖盛公司国家税务局的收费单据,拟证明张增盛是祖盛公司的投资和管理人;54、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传票,拟证明张增盛被周祖兰抢走公司,后借钱成立“盛音”公司,被“祖盛”欠同行债倒闭。证据目录二:票据一组,拟证明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成立时投入的资金。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原审时提交的证据目录一中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从抬头不能看出证明是向谁出具,且该证明没有双方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祖兰个人独资成立了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有合法对公账号,证明中关于祖盛经营部流水通过原告账户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也于情理不合。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5-9,实际上是证人证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从其中一个公司的公章上刻制“广西省”字样来看,出具证明的公司是否存在及其公章真实性首先无法确认;再次,出具证明的公司如何能够了解祖盛的经营情况,不符常理。对证据10,并无双方签字,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盘点材料,首先双方均未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其次,两份当中的第一份只有蓝色原子笔签了一人名字,第二份的签名确实复印的,并在旁边用蓝色原子笔加了关于亏损等经营情况,我方认为不能排除该证据为伪造的合理怀疑。对证据目录二中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重审时提交的证据目录一中的证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为伪造,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未出具过该证明,经营部有对公账号,不会出具该材料,证明来源、内容和落款也不明,原被告名字为打印非本人所签,加盖的公章是原告利用被告公司漏洞盖章打印的假证明;证据4申请表表明业主为被告而非原告,不存在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祖盛为原、被告名字的合写问题;证据5为被告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到国税局交费的票据,公章是被告缴费刻公章的发票;证据6-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完全一致,内容是一人书写好加盖各个公司公章,且无真实原件核实,证人也不到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3-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6恰恰证明合伙人非原告,内容明示其仅是聘用人员出纳,原告借用被告公司摆货利用被告公司漏洞写的出纳,说明来源目的不明,被告有对公账号;证据17的签订日期2011年5月10日,该时间被告经营部尚未成立,加盖的公章为假;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为被告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到国税局交费的票据,但无法证明原告为合伙人;证据19,恰证明经营部有唯一对公账户已经申请使用;证据20“大盘点”材料双方均未在落款处签名确认,且两份当中的第一份只有蓝色原子笔签了一人名字,第二份签名却是复印的,并在旁边用蓝色原子笔加了关于亏损等经营情况,我方认为不能排除该证据为伪造的可能性;证据21、22是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4与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5是被告缴费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是被告独资性质,对百诺销售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7加盖的三禾电脑公司是原告经营的,公章为假,对三性有异议;证据28-30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交纳的租金有电科开具的发票,门禁表是因原告进门要办卡要被告法人签字才能办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1-35与本案无关;证据36-4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2与本案无关;证据4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5-4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重审时提交的证据目录二中的票据,认为实际上就是证据目录一中的证据52,这些证据并没有复印于证据册中,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3、5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系被告一人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2015年2月28日换发了新证;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证据3:开户许可证,证据4:印鉴卡片,证据5:公章准刻证,证据2-5拟证明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是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重审时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南宁市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于南宁市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经营场地;证据2:收据,拟证明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服务保证金;证据3:发票,拟证明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缴纳的铺面租金和服务费;证据4:发票,拟证明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缴纳铺面水电费;证据5:2011年度年检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通过年检。原告对被告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重审时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祖盛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负责人为被告周祖兰;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计算机、计算机配件、办公耗材、办公用品零售;企业住所地为南宁市星湖路14号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1号楼4层D406号。2011年11月2日,周祖兰作为祖盛经营部的负责人与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广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协议书》,《租赁合同》约定电科广场将南宁市星湖路14号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1号楼4层D406号场地出租给祖盛经营部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9月7日止;履约保证金450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5000元。被告周祖兰并提交电科广场于2012年9月7日向祖盛经营部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及售后服务保证金的《收据》证明祖盛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中该履约保证金的《收据》记载“今收到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1-D406履约保证金450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收据》记载:“今收到周祖兰1-D406售后服务保证金5000元。”此外,被告周祖兰还提交了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祖盛经营部的场地租金和服务费发票证明其主张,该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南宁市祖盛电子产品经营部。而原告主张原、被告间为合伙关系,并提交五份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及客户销售汇总表、货品销售汇总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被告间为合伙关系。原告并主张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对祖盛经营部的账目进行审计并对财产进行评估,分割合伙财产。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祖盛经营部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本院予以准许。遂委托广西金恒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对祖盛经营部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间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计,结论称由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完整,未能得到完整审计结论。审计费50000元,原告张增盛已预交。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在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方主张的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仍主张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且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祖盛经营部的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周祖兰。被告周祖兰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祖盛经营部的铺面合同及相应的收费发票、收据,能够证实祖盛经营部是以企业自身名义或是以周祖兰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行为,祖盛经营部为被告周祖兰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原告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祖盛经营部为双方的合伙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及客户销售汇总表、货品销售汇总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仅能证明祖盛经营部销售情况,不能得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出资证明来证明其主张。原告虽提交了加盖了祖盛经营部公章的《证明》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但该份证据未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民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由于原告张增盛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张增盛要求确认合伙法律关系终止,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增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36元,由原告张增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干生审 判 员 罗春海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