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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昆礼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昆礼,北京市长城饭店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8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昆礼,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市长城饭店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长城饭店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昆礼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长城饭店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昆礼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2014年《北京长城饭店奖金明细单》,是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后,长城饭店向我发放的2014年的年终奖。证明每年都应该有年终奖。(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我年终奖的主张是错误的。我提供的证明李昆礼本人前几年领取年终奖的证据、2013年其他员工领取年终奖的证据,充分可以证明2013年长城饭店应向我发放年终奖。(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依据最低工资的70%计算的生活费是错误的。我认为是由于单位违法解除造成的,理应赔偿我的实际经济损失,也就是我的工资损失。综上,李昆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3年年终奖金及2014年过节福利费的主张,李昆礼未能就长城饭店应当发放一事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按照其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的主张,虽然(2014)三中民终字第04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长城饭店与李昆礼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当,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李昆礼私拿饭店物品的行为确实违反了长城饭店的规章制度,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一、二审判决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长城饭店支付李昆礼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李昆礼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故对李昆礼的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案不予采纳。综上,李昆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昆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