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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杰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杰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76号原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晏中路16号1幢2-7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472-5。法定代表人:陈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特别授权),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荣(特别授权),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杰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政府办公综合楼5-13室,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2000037845。法定代表人:张治良,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杰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预收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按规定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为,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