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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2年开始,被告人朱某某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长约110CM的火药枪拿来自用,近十年来,朱某某将该枪存放在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的家中。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该枪,并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单管火药枪。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患有肺结核。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锡旁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枪支弹药收缴证明书,执勤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现场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朱某某简历及工作表现情况,农村基层干部退休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押在案的自制木炳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