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于某某被告:全某某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二婚,二人于2008年3月18日在柳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8年8月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8日柳河县民政局颁发的全某某、于某某结婚证,证明二人婚姻关系存在;2、2015年1月28日通榆县公安局开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有民警徐吉生签字,证明全京学(1965年3月14日生)户籍地为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富强街三委一组,现该人已经五年以上不在本辖区居住,不知去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下列事实可以确认:2008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3月18日在柳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通榆县定居,未生育子女,2008年8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玲与被告全京学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李志成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