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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威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168号原告莆田市威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莆田市威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我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园中路的厂房、土地、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财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号汽车,本院另案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到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威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650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638元、执行费39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16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