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楼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楼某甲窜至诸暨市暨阳路181号世纪联华超市,趁无人注意之际,在化妆品货架上窃得价值98元的蓝色水密码牌缩水霜一瓶;2、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楼某甲窜至诸暨市璜山镇菜场附近的珀莱雅化妆品店,窃得价值180元的蓝色珀莱雅早晚霜一瓶;3、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楼某甲窜至诸暨市暨阳路181号联华超市,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价值45元的舒适达抗敏牙膏一支;4、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楼某甲窜至诸暨市苎萝路大润发超市,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价值98元的玉兰油多效修护霜一瓶;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楼某甲窜至诸暨市璜山镇雄风超市,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价值50元的清扬去屑洗发露一瓶;6、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楼某甲窜至诸暨市璜山镇雄风超市,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价值16.9元的强生婴儿牛奶沐浴露一瓶;7、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楼某甲窜至诸暨市浬浦镇镇雄风超市,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价值152元的金日牌美国洋参胶囊一盒。案发后,经诸暨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楼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金祥、马某、陈某、郑某、柴某的陈述、证人楼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价格认证结论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楼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楼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长期患有××,要求从轻处罚,并在庭审中提供诸暨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世纪联华超市会员储值购物单额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楼某甲自39岁开始患有××,现未治愈;因在世纪联华超市办理的储值卡丢失,超市不同意赔偿,致被告人想盗窃。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楼某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经绍兴市第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自2014年7月以来的作案行为是在现实动机下出现,对作案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楼某甲已将上述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另有庆元黑木耳一包及作案工具黑色挎包一只,由侦查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绍兴市第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诸暨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楼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楼某甲能自首,且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物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即黑色挎包一只,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庆元黑木耳一包,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