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吴某,无业。被告艾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郭士银,滦南县宋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士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3月20日我与被告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艾某乙。我与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自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艾某甲辩称,2012年3月20日我与原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艾某乙。分居期间,我和家人多次去接原告回家,原告没有答应。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吴某与被告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艾某乙。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一本,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村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