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诉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欧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欧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龙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乐、黄国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学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作为发起人决定在烟坪肖家开发一个小电站。2005年8月16日,原告将自己垫付的6750元电站费等开支发票26张交给了被告。200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股金10000元。原告作为发起人,在电站做工两年,报酬20000元转为电站股金。2012年被告将电站变卖,只将20000元报酬转成电站股金退还给原告,而被告没有将原告垫付的6750元电站办证费及交给被告的股金10000元交给电站。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欧某某现金167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3、肖家水电站工程项目建议书,拟证明原告前期做工劳务工资;4、资兴市水利局关于资兴市烟坪肖家水电站取水许可的批复,拟证明原告前期做工劳务工资;5、资兴市烟坪乡肖家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前期做工劳务工资;6、记事本施工工日,拟证明原告做工劳务工资;7、票据,证明电站前期的一些开支,原告没有向电站报账。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案中所涉及的烟坪肖家水电站开工于2005年9月30日,于2007年7月1日并网发电,在电站的筹备与建设时期,电站投资者通过选举,由被告李某某具体管理施工与财务,代表电站接受投资者交来的投资款,原告诉称交股金10000元是交到电站财务,其垫付的办证费用也是为电站垫付的,故发生争议原告应以电站为被告,而不是以被告李某某为被告,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行使职务过程中有问题,也应交由电站处理。2、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肖家电站已经过两次转让了,财务资料已经不齐全,但从现能找到的原始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所诉与事实明显不符。首先,肖家电站在核准李某某的电站股金时就明确将李某某收取欧某某的10000元作为电站股金收入,并没有遗漏,原告诉称被告未将收到原告的10000元股金交给电站作为电站股金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次,从找到的2011年10月30日肖家电站股份分红的原始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30日领取分红款时已经确认了在肖家电站的股金是20000元,且将多于20000元的股金的尾款及分红都领走了,当时原告未对股金数额提出异议。从电站整体转让的原始资料中,原告也签字确认自己的股金为20000元,并未向电站提出异议。3、原告所诉争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事情发生在2005年,从目前找到的原始记录可以证明2011年10月30日在领取分红及多余股金时,原告亲自签名领取了分红及股金尾款,原告当时知道自己的股金是20000元,但未提出异议,此后两年内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直到2014年11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肖家电站李某某股份计算原始凭证记录,拟证明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李某某收了原告10000元现金,在计算李某某股份时,该10000元现金已经在电站财务上做了收入,计入了欧某某的股份;2、2011年10月30日的肖家电站股份分红原始记录,拟证明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本人于2011年10月30日在领取分红已明确知道自己的股份额为20000元,但未提出异议,并把多于20000元的尾款领走了;3、肖家电站整体出售合同及肖家电站整体出售股东利益分配表,拟证明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电站转让及转让利益分配均明确原告的股份为200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在转让合同分配表签名认可;4、领条,拟证明原告已领走电站转让款,并签字申明今后电站事务与其无关;5、肖家电站工程建设大事记,拟证明本案有关的肖家电站相关情况。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已将10000元及6750元办证费用交给了电站,并作为原告入股的股金;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持有这些证据是违法,这些证据材料应该在档案局,且该证据与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首先原告是过了举证期限才提交的,其次原告没有及时向电站报账是原告的个人原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是被告自己造的一个表,电站财务上是没有记录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肖家电站股份分红原始记录上的字是原告签的,钱也是原告领走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电站转让合同及转让利益分配表上的签名是原告签的,但原告是2013年12月8日签的字,是推迟了一年多才签的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领条的签名是原告签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是收条两张,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交肖家电站入股资金10000元,2005年8月1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26张,金额为675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是肖家水电站工程项目建议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是资兴市水利局关于资兴市烟坪肖家水电站取水许可的批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是资兴市烟坪乡肖家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是记事本施工工日,该记事本是原告自己记录的施工工日,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是票据,该票据是原告未向肖家电站报账的票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对其来源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是肖家电站李某某股份计算原始凭证记录,该记录为肖家电站当时会计何昭查所写,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交给电站的10000元股金作为了原告在肖家电站的入股资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是2011年10月30日的肖家电站股份分红原始记录,该记录盖有资兴市肖家水电站公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领取了510元肖家水电站股份分红及股份余款500元,欧某某的股份为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是肖家电站整体出售合同及肖家电站整体出售股东利益分配表,肖家电站整体出售合同盖有资兴市烟坪肖家水电站的公章及股东的签字,可以证明肖家水电站于2012年10月22日整体出售给了李某某。股东利益分配表上有原告欧某某的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肖家水电站出售后,原告的20000元股金折算后应退还10674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是领条,该领条上有原告欧某某的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欧某某2013年10月13日从被告李某某出领取了10674元股金,且原告欧某某的股金已经全部退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5是肖家电站工程建设大事记,结合法庭上原、被告的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作为发起人筹备在资兴市烟坪乡肖家开发肖家水电站。肖家水电站于2005年9月30日开工建设,2007年10月全部工程完工。被告李某某在作为出纳负责收集入伙人的股金的工作。2005年8月16日,原告欧某某将原告为电站办证垫付的费用发票26张合计6750元交给被告李某某作为入股肖家水电站的股金,2005年12月30日,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某作为入股肖家水电站的股金。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10000元后计入了原告在肖家电站的股金。2011年10月30日,肖家水电站进行了股份分红,其中原告欧某某的股份为20000元,分红510元,退还股份余款500元。2012年10月22日,肖家水电站整体出售给被告李昌化,出售总款810000元。肖家水电站整体出售后,对合伙人的股份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欧某某的20000元股金经折算后应退还10674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欧某某从被告李某某出领取了10674元,并出具领条,领条载明“今领到李某某购买肖家水电站本人股金贰万元,折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佰柒拾肆元。本人股金全部退回。今后肖家电站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交给被告的10000元股金及办证费用支出6750元是否作为股金交给了肖家电站。原、被告对原告在肖家电站的股金是20000元无争议,但对20000元股金的组成有争议。本院查明被告已将原告缴纳的10000元现金计入原告在肖家电站的股金,另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亦已将原告为电站的办证费用6750元亦作为了原告入股肖家电站的股金,加上原告在肖家电站的工资,构成了原告欧某某在肖家电站的股金20000元,且该股金在肖家电站出售时已依据电站股金分配方案退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是其在肖家电站工作的工资20000元充当了股金,原告对其工资20000元的组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在2011年10月30日已领取了肖家水电站的入股分红,已经确认了其在肖家电站的股金为20000元,原告当时对被告已将其交给被告的现金10000元及6750元办证费计入原告入股肖家水电站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6750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并未取得不当利益,亦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6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其在肖家电站的工资未给付,原告应另行向肖家电站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殴戊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龙飞人民陪审员 欧阳乐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学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