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某。被告:梁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上半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无论在生活上、经济上在家庭里均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原告于2005年上半年离家外出租房居住,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毫无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被告很珍惜和原告的感情,从来没有要抛弃原告的想法,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梁某甲的质证意见: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租房协议三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至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5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就在外居住,夫妻之间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有经过相当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也尚可。虽分居多年,但双方还是经常接触和联系的,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分,多为家庭和女儿考虑,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