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三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瑶瑶与徐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瑶瑶,徐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三初字第341号原告张瑶瑶,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理人宋伏玲,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灿,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开发区,系小强烩面馆业主。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瑶瑶诉被告徐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瑶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徐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瑶瑶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小强烩面馆工作时,将左上臂被机器轧掉,造成左臂断裂,构成终身残疾,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4255元、护理费10648.37元、交通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50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3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26893.09元。被告徐灿辩称,1、被告认为这个案件在程序上存在问题;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7万元;3、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的���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或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瑶瑶系被告徐灿在经营小强烩面馆时的雇员。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面条机轧伤左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上臂轧压离断伤。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32天,花费医疗费42891.01元。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4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瑶瑶属四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徐灿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6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离婚协议书、户口本,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1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瑶瑶受雇于被告徐灿开办的小强烩面馆务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张瑶瑶与被告徐灿系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张瑶瑶在工作期间被本店面条机不慎轧伤左上臂,原告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上臂轧压离断伤,花费医疗费42891.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护理费10648.3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餐饮行业年平均收入27404元/年自受伤之日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个月共342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2640元(20元/天×13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320元为宜;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左臂损伤构成四级伤残,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313572元(22398.03元/年×20年×7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左臂损伤构成四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定35000元。鉴定费35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尚属未成年人,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瑶瑶各项损失共401745.37元,由被告徐灿承担80%的责任即321396.3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7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1000元,包含被告向医院直接支付的42891.01元医疗费。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8108.99元(61000元-42891.01元),仍应支付30328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瑶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3287.31元;二、驳回��告张瑶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6元,原告张瑶瑶负担3590元,被告徐灿负担3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