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程雪姑与许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雪姑,许义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程雪姑,女,194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玉春。(特别授权)被告:许义文,男,193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未到庭)原告程雪姑诉被告许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雪姑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义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雪姑诉称:被告以原告侵占自家土地为由于1988年将原告的鸡舍棚和猪栏上的瓦、木榫等拆除,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徽州区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矛盾得以化解。但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至17日期间,先后两次将原告的猪栏顶部铁皮掀翻、猪栏南墙面部分砖块拆除、屋顶的两根木料锯断。后被告被徽州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处罚仍没有悔改,又将原告的猪栏剩余的两根横木锯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毁坏原告的合法财产,给原告所有的财产造成了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被损毁的猪栏的维修费12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49元,合计14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歙县潜口乡人民公社集体、个人使用土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履行了建房审批手续和房屋四至;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坐落和四至4、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纠纷在法院调解解决。同时证明调解书确认的6.5尺长度应自被告房屋北墙墙角量起进行计算;5、徽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猪栏被治安处罚的事实;6、价格鉴定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猪栏的物品的价值经鉴定为249元的事实;7、现场照片一组四张,证明原告猪栏被损坏具体情况。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提出:被告承认将原告的猪栏拆除,但是因为原告设施越过两家边界在先,并因此影响到被告的正常生活,给被告身心造成损害,被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提出原告应做到将违章建筑恢复到合理状态,并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3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反驳称:1、关于原被告双方土地边界,徽州区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7月2日颁发土地确权登记已经再次明确权属,应当以此为准,根据以上土地确权登记,原告设施并未超过双方边界;2、徽州区法院调解书确定的边界应以北墙实角的长度为判断标准,据此为6.5尺的长度;3、对于被告提出的屋檐水流向主张,认为被告是在偷换概念,不能以此说明原告房屋超过了标准;4、关于被告认为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认为被告先后进行了两次破坏行为,据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属于合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至17日期间,被告以原告的设施超越两家边界为由先后将原告的猪栏顶部铁皮掀翻、猪栏南墙面部分砖块、屋顶的两根木料锯断。后被告被徽州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后,又将原告的猪栏剩余的两根横木锯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的相关内容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原告设施越过边界为由未依合法程序主张权利即对原告所建的猪栏等财产实施侵权,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虽然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是因为原告设施越过边界在先,但应当采取正当手段解决纠纷,本案中被告却自行对原告的设施强行拆除,并因此给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建猪栏等设施是否违章和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等问题,经审查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具关联性,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经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恢复经核定为需要4天劳务工,每天劳务工资为180元,材料费按鉴定计算为249元,以上总计为969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义文于本案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雪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剑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杰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