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阁与王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阁,王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张阁,男,汉族,1961年1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靳亚娇,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祥,男,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张阁与被告王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阁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亚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阁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长春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被告作为原告的保证人。该笔贷款期间为12个月,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每月应向银行偿还本息合计27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每月依照银行利率偿还本金13500.00元,并且不可发生逾期,如果被告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价款及利息。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阁、被告王玉祥于2014年12月1日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分别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贷款30万元,年利率13.8%,由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又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银行借款借给被告15万元,双方同时向银行归还本息,被告不可发生逾期,如有一次逾期,被告连本和息一次归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借款150000.00元后,被告在2015年2月份之前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阁与被告王玉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阁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及利息13700.00元(按照年利率13.8%计算为一年207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