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廿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四川南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某某,四川南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南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廿保字第2号申请人:林某某,男,汉族,1985年某月某日生。被申请人:四川南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南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南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南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人林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南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南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54545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赵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城西区金羚大街43号第9号楼2031室的住房一套(房屋代码:260450),其价值604417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南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南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4545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启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