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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天支行与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铭新、董万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天支行,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铭新,董万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天支行。负责人:赵永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尉东林、李闯均系该单位信贷员。第一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铭新,经理。第二被告赵铭新。第三被告董万侠。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天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赵铭新(下称第二被告)、董万侠(下称第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主审、代理审判员贾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尉东林、李闯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Z032014003的《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信贷额度为60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D032014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一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为前述最高信贷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032014003的《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编号为Z032014003-02的《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依约为第一被告承兑了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的汇票,敞口金额500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032014004的《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信贷额度为54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ZD032014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一被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前述最高额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032014004的《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编号为Z032014004-01的《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50万元,并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及贷款虽均未到期,但第一被告已发生合同、协议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宣布《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已使用的最高额信贷额度,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以及直至贷款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提前向原告交存票款500万元以及直至垫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上述三个被告全部承担。第一、二、三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信贷合同。第一份《最高额信贷合同》编号Z032014003,最高额信贷额度为600万元。第二份《最高额信贷合同》编号为Z032014004,最高额信贷额度为540万元。两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信贷期限和最高额信贷额度内,第一被告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最高额信贷额度。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保证两份合同的如约履行,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合同签订日,签订了编号为ZD032014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一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为600万元最高额信贷债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ZD032014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一被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540万元最高额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为前述两笔最高信贷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4月2日,即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依据编号为Z032014004的《最高额信贷合同》,签订了其项下编号为Z032014004-01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4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利息按照人民币贷款以及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的固定利率计算,每月20日结息,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于2014年4月9日向第一被告发放。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032014003的《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编号为Z032014003-02的《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第一被告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六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敞口金额5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出票,2015年4月9日到期。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提供质押担保,第一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500万元保证金存入原告的保证金账户。被告依约存入500万元保证金。原告依约承兑了1000万元汇票。依据合同,原告共向被告放款1450万元,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与其他债权人发生债务纠纷,进入停工停产状态,发生了违约责任条款8.2.5约定的“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情形,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其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其三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并未偿还。2015年1月,第一被告开始拖欠4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今。2015年4月2日,所签最高额信贷合同、借款合同均已到期,第一被告并未偿还本金。抵扣被告缴纳的500万元保证金,第一被告尚欠原告9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人借据、《最高额信贷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银行兑付凭证及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信贷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利依据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债权实现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二、三被告以其共同财产共同为第一被告进行了担保,应对第一被告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950万元;二、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铭新、董万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一审受理费7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 微信公众号“”